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17:03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昆政复[1992]43号


第—条 为加强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安全管理、规范使用,保证职工人身安全和维护国家财产,及时有效制止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切从事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槽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予罚款: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或化学清洗工作的,处承担单位—百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经报批而实施,处责任单位一百至—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3、用户擅自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处以委托方一百至一万元罚款。

4、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处予五百至一万元罚款,并视其情节、收缴或建议收缴其《许可证》。

5、制造单位擅自将不合格产品出厂或以欺骗手段将不合格品出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有关法规处理。

6、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7、委派无证人员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独立操作或从事水质化验工作,处以使用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9、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以直接责任者—百元以下罚款。

10、锅炉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结垢严重者,处以使用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11、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而化学清洗方案未报市级劳动部门备案或未经同意即擅自实施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因失职而造成重大化学清洗事故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2、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无证施焊或施焊位置与持证项目不符者,处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焊工所在单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焊工合格证,并处以雇用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违章进行气瓶充装、检验、储运、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应取得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超期瓶,钢印标记、颜色不符合规定的气瓶,附件不全、损坏、不符合规定的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瓶计算,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2)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气瓶等处理。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违者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4)因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处于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收缴其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二干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以使用单位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应于7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爆炸事故应于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隐瞒不报者,加倍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1、由于违章指挥或强迫他人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2、重复发生的事故。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的罚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或代收处)。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故拒交罚款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活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7)92号文件《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新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一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已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增加第三十条,增加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