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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44:4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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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私营企业业主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七)中外合资企业,还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八)私营企业,还需提供雇员名册;
(九)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申办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公司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依据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三)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达到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标准或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规划图;
(二)工程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施工图;
(六)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七)房屋产权明细表;
(八)其它有关必要的资料。
已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接管的物业管理公司,要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部门,对接管的物业进行鉴定,做为保持房屋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和用途,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二)不得私搭乱建,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转让、出租房屋的、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本体公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组织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和规定实施统一管理,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沟渠池、井、连廊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在管理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备有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刻;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嗽叭;
(八)发出超标准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本着以区养区的原则,其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栋号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前按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提取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购买管理、商业用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项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代管,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建筑总面积0.4%的比例为小区提供管理、商业用房。该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由管委会按民宅租金标准租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并移交的缺少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其补建所需资金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不足部分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还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按规定交纳各项公共性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为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可以收取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统一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由服务者和使用者协商定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须按季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抄送管委会。管委会应每季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一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市、省、国家级的文明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倍至5倍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不予办理房屋确权、交易、鉴证及下期房屋的拆迁手续。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交纳,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交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没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害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提请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其
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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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经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决定,设置14个专门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
  学习委员会
  文史资料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教育文化委员会
  科学技术委员会
  医卫体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宗教委员会
  妇女青年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祖国统一联谊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
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工作总则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
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分别组织实施,并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
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生活以及统一战线内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各委员会有关的重要问
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
对调查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不强求一致;对专门委员会的会务工作需作决定的,按照民
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书面材料,须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每年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
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或全国委员会全
体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
门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根据本人意愿
同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精简原则单独或联合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专门委员会
的秘书工作。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
秘书长领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
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
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
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填写《工程消防设计自审表》,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监理、调试、维修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书。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确需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地点以及消防安全措施报经当地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劳动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运输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
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未列入国家强制质量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将消防产品的批准文件和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从事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需要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持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法定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向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本条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使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操作、保管、运输、押运以及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