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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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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提高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综合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立市工作的意见》(洛政〔2009〕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洛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洛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根据“工业强市”规划、打造中西部地区最佳人居环境等战略目标,每年3月份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评选行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洛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任,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质量立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修改、完善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和工作规范;

(三)决定年度评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成员;

(四)决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评审工作程序、行业评审特殊要求等工作规范;

(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行业,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应包括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各评审组必须由5名(含5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审;

(六)提请评委会审议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七)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经验,组织开展广泛的交流学习活动;

(八)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企业持续不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和取得进步、规范荣誉的使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5年以上,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主要技术、经济和质量指标在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三)连续5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产品连续5年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自主创新能力强,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企业文化突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效果明显,大力开展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发展型企业建设;

(五)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高新技术和服务行业知名品牌等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六)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5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企业,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向评委会办公室索取申报表,按要求整理申报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环保等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网络上对拟奖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签署意见后,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企业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荣誉证书。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本年度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60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同时获得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标准化实施战略和农产品博览会奖励其中之一或多项的,执行最高奖励。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将“洛阳市市长质量奖”字样在其广告、包装、使用说明书、铭牌上使用,但必须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建立获奖企业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及对质量持续改进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等,不得挪作它用,评委会办公室对获奖资金的用途予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荣誉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在市长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查证,并根据情况报市长质量奖评委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委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5年之内不允许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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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水旱灾害,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缓解水利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总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具体目标是: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行有序的水资源管理和水利行业管理体制;完善水利投资和价格收费体系,强化水利资产经营管理,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有效缓解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矛盾,全面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有效治理水污染、水土流失,
促使水环境逐步向良性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期限内,水利建设的重点是:骨干河道、重要湖泊及其重要支流的治理,病险水库及病险涵闸除险加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潮堤工程建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灌区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跨地区、跨流域的调水工程,供水工程,人畜吃水工程,平原水库建设
,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节水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及综合利用,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
第四条 贯彻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并通过在信贷、税收、价格、土地占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水利建设。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搞好水资源的规划、调配、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水利工作的领导,把水利摆在基础设施的重要地位,全面组织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水利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流域和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进行各项涉水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如需调整,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水利规划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改善和水土保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涉及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和水资源保护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
中需要报批的建设项目,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在2000年前分级编制完成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所需的经费从同级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类水利工程及其他涉水项目建设,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防潮堤工程、城市防洪、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大型骨干调水工程、水土保持、水文设施、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产养殖、水上旅游和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
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对甲乙类项目都应按有关规定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甲、乙类项目划分。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和跨市地边界中型河道、大中型水库、大中型灌区、1000万立方米以上平原水库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划分。其他水利项目,按照管理权限
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分。划分工作于1999年底以前完成。
新建、扩建、改建水利项目的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予以明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及非公益性部分的财务核算和运行费用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财政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以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安排或受益单位负担,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应由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甲类项目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资金渠道筹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经营单位营业收入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的财政性资金扶持。乙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
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及水管单位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等,采取鼓励扶持政策,并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实行分级负责制。
水利建设项目除中央项目外,进一步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省级项目是指骨干河道和重要湖泊治理工程、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重点防潮堤工程、跨市地、跨流域引调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大型水利枢纽工程、重点水土流失区治理工程、水文基础设施工程等对全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水利工程项目。
水利基本建设应根据工程的作用和受益范围,本着合理划分事权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负担工程建设投资,具体按照《山东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分级负担暂行办法》(鲁政办发〔1996〕96号)执行。其他水利建设项目事权划分,由各市地自行制定。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为保护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讯等设施安全所需的防洪自保工程投资及运行管理费用,主要由被保护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筹足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要适当增加用于水利建设的比例。积极争取外资用于水利建设,并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引导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及劳务投入,按照国家规定用足用好水利劳动积累工。对水旱灾害比较突出、水利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最多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20%。在群
众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以资代劳,实行水利机械化施工。
第十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区和严重缺水的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群众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
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在服从统一规划和防汛调度的前提下,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和支持企业、集体、个人、境外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独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水利工程。
对产权明晰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以租赁、拍卖、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经营,拍卖、租赁、承包“四荒”使用权限以50年为宜。对于购买使用权的,
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等权利。通过上述形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家和省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暂按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征收水利规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缴力度,确保在1999年底前达到足额征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的配套
办法,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所收规费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征费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确保依法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收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水价。
采取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制和自建自有等其他形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国家水价政策的指导下,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含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贷款本息)、税金及合理利润构成。根据国家价格政策、水资源状况分别按下列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加微利核定;工业及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核定,其中服务业和生活用水价格利润水平应分别高于和略低于工业用水,贯流水、循环水用水按照消耗用水价格的20%~50%核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向工业、城镇供水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农业用水价格调整,按照《水利产业政策》的要求,3年内逐步达到规定价格标准。
新建水利工程供水水价,按管理权限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不得开工建设。工程建成供水后,必须按审批的水价收取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上述规定,逐步将水价调整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价的权限,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的价格管理目录界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 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制度。当计量水费低于基本水费时,按基本水费征收。基本水费按满足供水工程管理维护运行的最低费用确定。
全面推行计划用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划用水部分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优先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电力部门对小水电上网电量要给予优先安排。小水电增值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委员会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快对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模式的改革。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利资本结构,盘活水利存量资产。供水、水电、水利综合经营等可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发展规模经济,增强水利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要积极
创造条件,组建水利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水利经营性资产的投资主体,通过授权经营,负责政府对水利投资资产的经营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委托监督管理,确保资产的保全与完整。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用水定额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各行业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切实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水规划和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一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建立科学合理的灌溉制度,大面积发展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要对农业节水实行扶持政策。国家政策性银行要优先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安排财政贴息,并应采取以奖代补或定额补助等办法,鼓励发展节水灌溉。省里要重点扶持几家技术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的节水设备生产厂家,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规模。
第三十二条 工矿企业及其他所有用水单位,都要厉行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水资源专项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发展。要大力倡导和推行城镇生活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要切实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得力措施,加快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治理步伐。到2010年,全省各类水体要符合水域功能区域的水质要求,水土流失得到初步治理,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加强水质监测,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禁在水库、渠道
和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设置排污口,保证其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已经设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在海水入侵区和其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划定禁
采区和限采区,采取治理保护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项目建设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施“科教兴水”战略。各级、各部门要充分重视水利科技教育,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搞好水利人才的教育培养,加强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和技术推广工作,使全省水利科技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第三十七条 广开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加大水利科技投入。各级政府要从水利基建投资、专项事业费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分别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科技。要适当增加科技专项资金对水利的投入,支持重点水利科研项目。
第三十八条 加强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研究开发和推广的技术包括: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清淤技术、节水技术、水污染处理技术、工程除险加固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文自动测报和防洪调度
自动化技术及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和完善水利信息网络,扩大国内外的技术交流。要进一步加强水利软科学的研究,重点是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和综合开发利用、水利经济良性运行机制及促进水利产
业化发展的各项政策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四十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9年8月8日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和本辖区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四)审计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收费、集资、各种基金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控告;
(七)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四条 农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上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义务。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等其他负担;
(二)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者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依法申请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民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限额界定范围:
(一)属于农民负担,计算在5%以内的:
1、承包耕地的农户按照人口或者耕地面积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
2、集体耕地的承包费。
(二)属于农民负担,不计算在5%以内的:
1、集体新开垦的耕地八年以内的承包费;
2、水面、荒山、林地、果园承包费;
3、养殖业承包费;
4、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5、乡、村企业负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村提留应当占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一半以上。其中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
第八条 村提留使用范围:
(一)农田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因公伤亡人员家庭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五保户供养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 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教学仪器购置、房屋维修及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避孕药具购置费等;
(三)优抚费用于优抚对象家庭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乡、村两级基干民兵、普通民兵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镇)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建设;
(六)卫生事业费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等。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村提留决算方案,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乡(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乡统筹费决算方案,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方案,把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等逐项分解到户,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由农民自行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代缴。
禁止采取非法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禁止非法收回承包地,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第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代管,按照财务制度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财政部门监督,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各项专款余额结转下年使用,禁止挪用和平调。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外,乡统筹费的其他款项不得上解到县有关部门
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校舍等。因抢险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得少于75%。
第十五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本人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执行。
县、乡(镇)、村不得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和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镇)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农业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禁止提前或者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的名义向学生和家长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者索要农副产品。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不得在农村举办法律规定以外的集资活动。合法集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村办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将参加保险作为批准宅基地、生育指标、结婚登记和核发证照的条件。
在农村开展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资金按照农民自筹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筹集,乡、村两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征订报刊、书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受理: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同一级机关和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五)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者财物,对责任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预算方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本年预算的;
(四)擅自扩大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五)除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项目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或者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的;
(七)平调、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八)村提留、乡统筹费未交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的;
(九)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款物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十二)在合法收费范围外搭车收费或者强卖商品、书刊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非法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