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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5:15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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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机电发[2005]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转变摩托车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摩托车产品(包括摩托车整车、发动机、车架及全地形车,下同)生产企业暂行出口资质管理,对摩托车出口经营企业暂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出口摩托车整车(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并已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
  (二)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上一年摩托车整车出口额不少于50 万美元(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或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不少于3万辆(以上传发展改革委合格证数据为准)。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出口全地形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取得进口国全地形车准入的相关认证。

  三、出口经营企业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的授权,才能出口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

  四、每年1月底前,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须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5家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审,于2月10日前报商务部(机电司)。

  五、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2月下旬发布新一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

  六、摩托车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详见附件)。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七、自2006年3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发放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许可证,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和出口经营企业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内生产企业授权证明发放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许可证,未能提供授权证明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八、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由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或取得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不接受《出口企业目录》外企业报检,非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接受报检。
  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企业报检时,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符合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质检总局对《出口企业目录》内的企业按《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1号)实施分类管理。

  九、国家对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的企业,其产品在办理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时不得受理,未获得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的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产品,不接受报检。

  十、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放部门签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摩托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十一、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信息反馈、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摩托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摩托车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监督情况,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摩托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摩托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的摩托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摩托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十三、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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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摩托车    8711100010
                 87112010
                 87112020
                 87112030
                 87112040
                 87112050
                 87113010
                 87113020
                 87114000
                 87115000

       2  全地形车    87031011

       3  摩托车发动机  84073100
                  84073200

       4  摩托车车架  871419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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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机关。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三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苗圃单位应当加强苗木的病虫害防治,每年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一次苗木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毁坏百年以上树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毁坏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树木的,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法调运、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南         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          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