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5:0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4号
1997年1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市国家、省级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加强资金管理的重大决策,是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有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征收稽查机构,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对收费(基金)票据实施统一管理,并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是:全额管理、核定收支、量入为出、比例调控、自求平衡、标准一致。也就是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支按计划,支出预算内、外一个标准,除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外,其它预算外资金政府适度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规定,83项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一)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及时路额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在予算上单独编制,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范围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或委托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而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集资和附加收入以及省人民政府为了促进公共服务和公共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和一次性集资等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职责的资金(包括内部机构上缴本单位的资金和从怕属企业或系统集中的管理及税后利润)。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中:乡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雉的收入,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如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行政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部分企业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等收入;

(七)预算外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劳务、服务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费用),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扫规定依法纳税,须按规定依法纳税的单位和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 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单位自有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办法。

(一)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厅、物价厅核准。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二)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核算、稽查、票据管理和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实行规定范化管理。

(三)对除煤炭专项基金以外的预我专项基金以及各执法机关(含公安、交警、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等部门)执收的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二),实行财政部门征管机构直接组织征收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征客机构随时征收,随时进入专户。

(四)各级按照规定分成比例留用的预算外煤炭专项基金(包括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生产补贴款、专项维简费‘,煤炭价差收入,煤炭量差收入)实行委托煤炭运销部门征收的办法。煤炭运销部门应以运计收,逐笔清算,代扣、代收、按旬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除第八条第三、四款所列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外其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含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收入和乡镇统筹基金等),实行各有关职能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代收代缴的办法。其收入应逐笔项,按日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

(六)各县(市、区)所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比例或数额应上解省、市的分成收入,应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逐级按月(月度终了后五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不提随意集中或抽掉下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市级预算外资金按照规定或计划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返还款或补助投资,也应通过市财政局向县(市、区)财政局办理划拨手续。

(七)中央、省级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照本条各款规定,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驻市区的由市财政局的负责管理。

(八)预算外资金征收、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无论采取何种征收办法,凡不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严格预算外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发生财政专户转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或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更不能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设立乾地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专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预算外资金悼词乾地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立政府调控基金。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市政府对部分预算外资金进行比例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建立政府调控基金的预算外资收入项目,调控比例由财政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各级政府,监督管理权属于各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内,外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政府性基金和生产性、社会公益性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业发展,费率变化,参照上年实际,测算提出年度收入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支出由使用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分期拨付,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专下年度专项使用,也可全额或从例转入政府调控基金。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的预算外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收入计划,财政根据政策核准下达。支出由使用单位按照“全额管理、量入为出、定收、定支、定员、定额、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支出标准,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备案。年终结余原则上结转下年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计委、经委、财政制定市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四)为减少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属于无偿拨款的基金和收费,财政部门应按计划直接拨付用款单位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属于有偿使用的基金和收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用同款单位鉴定合同发放贷款,委托帐户由财政部门开设。被委托部门应负有回收责任,资金占用费(委托贷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以前年度部门、单位已委托借贷出去的资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主管部门、机构进行清理,制定回收计划,明确责任,限期收回,到期回收后的基金(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下达后,各有关部门必须保证努力完成。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实行目标考核,按照“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进行奖惩,对有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和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挂钩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票据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凡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集资的,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各单位财务部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帐。

收费、基金、集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除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印刷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纪执法。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组建征收稽查队伍,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稽查制度。对各项收费、基金的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在实施征收稽查业务时,应持“收费稽查证”文明上岗。金融、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要健全制度、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增强服务意识,及时拨付资金,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

(五)隐瞒收入、转移资金、帐外设帐、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八)部门、单位不配合财政部门征管机构征收预算外资金造成少征、漏征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划转,也可扣减其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凡与《决定》和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一律以《决定》和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7号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