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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7:1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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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京计政策文[2003]294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办法

一、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信息引导,改进调控手段,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各部委办局、各区县设立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3]1号)精神,结合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信息(新闻)发布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积极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
2、坚持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正确引导市场运行和经济活动;
3、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鼓舞士气,增强信心;
4、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力求及时、准确,提高信息(新闻)发布质量;
5、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信息(新闻)发布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信息(新闻)发布的主要形式:
1、召开信息(新闻)发布会;
2、接受新闻单位采访;
3、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或声像资料;
4、在计委主办的网站上发布信息。
四、信息(新闻)发布工作的组织:
信息(新闻)发布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主管政策法规处的委领导是本委新闻发言人,主管信息(新闻)发布工作。政策法规处处长是本委新闻发言人联络员,负责与市委宣传部和新闻单位的联系,完成新闻发言人委托的事务性工作。政策法规处是本委信息发布工作的办事机构,根据委主任和新闻发言人的要求,组织协调全委信息(新闻)发布工作。
五、信息(新闻)发布工作程序
1、信息(新闻)发布会。委党组围绕市委市政府在不同时期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和经济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市计委信息(新闻)发布的选题、内容、范围和形式;召开一般信息(新闻)发布会,由分管委领导提出发布的选题、内容、范围和形式,报委主任审定。政策法规处负责提出会议方案报新闻发言人审定,并具体组织协调落实,按照规定做好有关备案工作。各有关处室负责准备信息(新闻)发布所需的稿件、资料,报主管主任审定,并按照方案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召开下列情况的信息(新闻)发布会需要提前报批:
(1)发布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新政策、新规划、新举措,全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社会敏感和群众关心的问题,应当提前报市领导审批。专题性信息(新闻)发布会,有关处室负责办理主管市领导同意公开宣传的批文,并最迟于发布会的前三天将批文送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报市委宣传部。综合性信息(新闻)发布会,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理报批手续,有关处室负责提供所需材料等相关工作。
(2)按照《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各部委办局、各区县设立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规定,凡邀请境外记者参加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外办(港澳办)、市政府台办和市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审批,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我委信息(新闻)发布会需要邀请境外记者参加的,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理报批手续,有关处室负责提供所需材料等相关工作。
2、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新闻单位到我委进行采访,应到政策法规处进行登记,由政策法规处根据采访内容上报委新闻发言人或相关委领导签发新闻采访单,重要采访单由委主任签发。有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完成新闻采访任务后,应及时将新闻采访单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3、各处室和直属单位以市计委名义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通稿和其他稿件、声像资料,或者在我委主办的网站上发布重要信息,应先报送主管领导审定,必要时由委主任审定;发布后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4、邀请记者参加以发布信息(新闻)为目的的各种新闻通气会、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有关处室应提前准备新闻通稿并经主管领导审定,并事先与政策法规处联系,由政策法规处安排邀请记者事宜。涉及前述(1)(2)项规定需要提前报批的情况的,按照信息(新闻)发布会的报批程序办理。
六、计委机关各处室及各直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计委信息(新闻)发布工作,按照委主任及委新闻发言人的要求,及时、高质量地为全委信息(新闻)发布撰写或提供与本单位有关的文字材料和声像资料。在接受采访或发布信息(新闻)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保密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以市计委名义对外发布信息或接受记者采访。
七、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信息(新闻)发布暂行办法》(京计政策字[2001]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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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5月22日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5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

(1965年5月22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建议,决定: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 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缴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
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缴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缴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