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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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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的管理,鼓励更多的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到我省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下列科技、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流动人员):
(一)由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包括军队转业干部)调入的;

(二)按《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
(三)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学、中专毕业生;
(四)纳入国家和省下达的增干计划,经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从社会上录 (聘)用的国家不包分配的非在职大学、中专毕业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科技、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转、保存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接转、保存和建立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关系,并办理工资基金手续;
(三)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
(四)对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单列干部统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五)为科技管理人员流动联系、推荐单位,办理流动手续;
(六)协助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办理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职称评聘的有关事项;
(二)协商解决经乡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协商未能解决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产生的争议;
(三)组织考核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材料送交人事部门装入档案。
第六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与用人企业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的签定办法和基本条款,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规定接转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行政关系,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行政管理,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享受用人企业同类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权申报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称号、职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属分配或录 (聘)用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学、中专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直接转正定级建立工资关系的待遇。
第九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本规定第二条 (一)、 (二)项人员,户口可保留在原所在地,也可以按户口迁移规定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城镇入户;
(二)属规定第二条 (三)、 (四)项 (不含聘用)人员,户口应随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回原单位所在地工作要求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按户口管理规定给予办理。
第十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或者用人企业关闭、停产、转产,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无责任,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可以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重新安排工作;在等待安排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安排新单位后,超过三个月不报到者,不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对在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在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离职守,经教育不改的,不予联系安排新的工作,五年内任何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五年后重新录用时,从批准录用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确定工资标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企业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兼职、借调等其他方式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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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以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和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省的实施。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或不作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六)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县以上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的方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对触犯刑律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

第三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九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法制室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他议案和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相低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五)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或拘留,并提请常委会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研究和审查对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一)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法制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举行一次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委常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办公厅设秘书处、人事处、综合处、联络处、信访处和行政处等。
第三十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事项;
(二)承办选举事务,联系代表,组织视察,处理代表意见及来信来访;
(三)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四)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级国家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结果答复申诉人或提意见人,如对交办的来信来访案件推拖不办或处理失当者,其负责人
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如实说明事实真相及应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重要的来信、来访案件,要及时送主任、副主任审阅处理。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组织起草和审查、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检查在本省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
(六)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级国家机关召开的重要的工作会议。

第八章 法制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室。
法制室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法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法制室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第三十九条 法制室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综合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计划,制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二)协助各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协同各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对向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技术性修订;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向主任、副主任提出报告;
(六)负责处理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问。

第九章 联系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全面的视察工作,一年至少两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和观察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级有关方面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
初论刑法的教育性

曾明生


摘 要: 刑法的教育性是由刑法的教育机能所体现的一种法律特性。我国法学界对刑法教育性的认识有五大误区:只有道德教化和宗教教化,没有法律教化,更无刑法教化;刑法的教育机能不包括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刑法的规制机能不包括教育机能;并不是一切刑罚都有教育性;教育性是刑法的非本质属性。在理论上应走出认识误区,加强对刑法教育性的研究;实务上应加强吏治,打造“以吏为师”的良好形象。
关键词: 法律的教育性; 刑法的教育性; 刑法的教育机能; 认识误区


  近些年来,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比如:一个违法犯罪团伙案件的主犯被判刑1年,而“从犯”被决定劳教3年,该主犯刑满释放后,来劳教所探望该劳教人员。该劳教人员认为自己情节较轻,免受刑罚,但“坐牢”的时间比主犯还长,感到很不公平[1]。以往的刑法学研究常常轻视了对刑法教育机能(功能与作用的统称)以及教育理性的关注。现在确实是该认真检讨法律的教育性以及刑法的教育性的时候了。本文拟对刑法教育性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教育性之由来

刑法有无教育性不是不言自明的,而是需要做一番考察。因为刑法本身是法律,所以应当从法律的教育性谈起。

(一)法律的教育性

法律的教育性是指由法律的教育功能和教育作用来体现的一种法律特性。对于法律具有教育的功能与作用,在法理学界并无大的争议,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具有教育性是不成问题的。只是关于何谓法律的教育功能与作用,学界认识不一。譬如,有学者认为,法的教育功能是指法所具有的,通过其规定和实施,影响人们的思想,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行为的功用和效能[2](P89)。也有学者认为,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3](P125)。后一种观点其实是指法的实施所产生的对一般人的指引作用。而前一种观点不仅包括后一种观点的内容,而且可以包括法的制定对一般人的指引机能,也可以包括法的实施所产生的对特定人的矫正机能。笔者赞同前一种关于教育功能基本内涵的观点。不过,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又把法的指引功能独立出来,使之与教育功能并列为规范功能的组成部分,认为指引功能是指法所具有的,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的功用和效能[2](P86)。笔者认为与其把指引功能与教育功能直接并列,不如把它们拆分为教育指引机能与教育矫正机能(即指引型教育机能和矫正型教育机能)。另外,还有学者曾经认为,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实际上这是一种微观认识,因为它不能包纳法的规定对一般人的指引作用,所以显然不够完整。据此,本文立足于广义的立场理解法律的教育机能,进而理解法律的教育性。

(二)刑法有无教育性

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说,由于法律具有教育性,刑法是一门基本的法律,因此刑法也有教育性。当然,这种逻辑结论是需要事实作进一步验证的。亦即,刑法必须具有教育机能。依据《尚书·舜典》中记载:“象以典刑,……四罪而天下咸服。……帝曰:‘皋陶,……惟明克允!’”其中“四罪而天下咸服”是指这四名罪犯受到了应得的惩罚,天下民众都心悦诚服,认为舜的处置非常恰当。“惟明克允”是指只有明察案情,处置得当,才会使民众信服。由此已足见数千年前,中国远古时代的刑罚的教育机能以及帝王对其教育机能的认识。另外,《韩非子》中曾言及“今有不才之子,……父母之爱、乡人之行、师长之智三美加焉,而终不动,其胫毛不改。……推公法而求索奸人,然后恐惧,变其节,易其行矣”。这说明父母、乡大夫与老师无力教育不成器的小子,但是刑罚的威慑型教育却能使其改邪归正。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战战争罪犯的审判也向人们昭示了法律的正义。而且,作为行为规范指南的纸上刑法宣告禁令,告诫人们:违反刑法禁令者,则将承担刑事责任。而行动中(或实际上)的刑法告知人们行为的实际后果,这也是禁令的活性化或具体化。人们由此获得行为知识,明确权利义务,知晓应当如何行事。这是人们接受刑事法制教育的过程。还有,网民参与网上关于某些刑事案件的讨论,既是监督执法的一种方式,也是了解、感受、学习实际上的刑法知识的过程。云南何鹏父母向法院申诉,一定程度上也是从广东“许霆案”受到教育指引而运用刑法知识的表现[4]。众所周知,刑法(刑罚)教育的典型例子是监狱改造罪犯的教育等等。总之,这些都说明刑法具有教育机能,因而也具有特殊的教育性的特征。

二、刑法教育性之五大认识误区

我国法学界对刑法的教育性的认识陷入了以下几个误区:

(一)误区一:只有道德教化,没有法律教化(特别是刑法教化)

学界几无“法律教化”、“刑法教化”的字眼。这种现象或许与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有关,即:刑法是以刑罚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于是,与其说刑法的教化,不如说刑法的惩罚威慑,充其量认可一定程度的教育刑。实际上,这种观念的严重后果是,遮蔽了甚至是阻碍了对刑法的教育机能、教育机制及其教育理性的研究。然而,有学者指出,西周时期的“礼”的功能,重在“教化”。同时又认为,周礼完全具备法的性质[5](P43-45)。因此,周礼的“教化”功能,实际上具有法的“教化”的色彩。又如,《资治通鉴》记载:“去岁所纵天下死囚凡三百九十人,无人督帅,皆如期自诣朝堂,无一人亡匿者;上皆赦之。”其中至少也表明唐太宗的教化之道。又如废除死刑的国家推行刑法的人道主义,岂能没有教化之理?刑法作为保障法,作为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手段本身,不能没有道德,否则将成为恶法的帮凶。这说明刑法的教育性实质上与刑法的道德性息息相关。

(二)误区二:刑法的教育机能不包括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

有学者认为,法的规范功能包括指引功能、强制功能、教育功能等等[2](P86-89)。笔者认为,没有把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作为教育机能来理解是不完整的。教育机能不仅是指教育矫正机能,还应包括教育导向机能(教育指引机能)。因为“教育”是一种“引导人”或者“培育人”的事业或者过程。其实,刑法的导向机能也符合“教育”的这种本质特征。另外, 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中,提到“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中的“教育”,以及“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中的“教育”等等,都应当是有法律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的“教育”,而不仅限于法学界通常理解的“教育”含义,即罪犯改造(或罪犯矫正)意义上的“教育”。因此,即使对死罪、死刑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而言,除了对受刑人本人几无教育机能可言之外,也仍然对一般人具有威慑型(甚或忠诚型)的教育机能,这属于教育导向机能的范畴。

(三)误区三:刑法的规制机能不包括教育机能

规制机能(亦称规范机能、规律机能)不包括教育机能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们大致有以下五种代表性观点:
1.本质功能(或基本功能)与附属功能(或辅助功能)说。有论者认为,刑法功能可分为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或称基本功能与辅助功能两个层次。基本功能是刑法固有的、本质属性的客观反映,其产生是自发的,只要刑法一发动,便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基本功能。而附属功能的产生是自觉的。譬如奴隶制、封建制的刑法,其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显而易见,但却不具有矫正功能。且认为,规范功能是基本功能,它具体表现为预测功能、导向功能、评价功能、惩罚功能(制裁功能)与预防功能[6](P41-54, 55-57)。
2.本质功能与非本质功能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具有规律之机能、保障之机能、保护之机能和保全与教育之机能。前三种机能为“刑法之本质机能”,后一种“虽非刑法的本质机能,但在现代刑法演进之观念下,为其积极的主要机能,故应予以重视”[7](P30-31)。
3.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说。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规范机能包括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两方面的具体机能[8](P37-54)。
4.评价机能、裁判机能与行为引导机能说。有学者主张,规范机能除包括评价机能与量刑基准机能(裁判机能)外,还包括行为引导机能[9](P131-132)。
5.促进功能与限制功能说。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功能包括促进功能与限制功能[10](P262)。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启发性和合理性,但是仍然值得商榷。就“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说”而论,值得讨论之处还不少。首先,该说有混同功能、作用与机能之嫌。而且,“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以及“非本质功能”的提法不当。因为“本质”是相对“现象”来说的,“附属”是相对“独立”而言的。又因为,作为内在的、固有的功能都是事物的本质而非外部的现象,其释放出来的作用才是外部现象罢了。所以,只有“本质功能”,并无“非本质的功能”。其次,如前所述,在对规范机能的研究中,没有把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作为教育机能来理解是不完整的。其三,既然认为“只要刑法一发动,便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基本功能”,那么就可以发现,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导向机能就是一种基本机能,甚至可以认为导向机能是法的规范机能中首要的机能,而能够包括导向机能与矫正机能的教育机能,当然也有一定的基本机能的成份。其四,“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说”把预防机能纳入规范机能范畴却又排拒矫正机能的做法,与矫正型的特殊预防机能必须以矫正机能为基础之事实相冲突。既然预防机能(含特殊预防机能)可以纳入规范机能之中,那么作为其存在基础的矫正机能就没有理由置身其外了。特别是,对于现代刑法中的少年刑法而言,其矫正机能较为明显。可见,“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说”,也没有全面认识教育机能,基于此对教育机能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也是不可取的。另外,对“本质功能与非本质功能说”来讲,其中认识到刑法的保全与教育之机能逐渐成为刑法的主要机能并且认为应予重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除此之外,它与“本质功能与附属功能说”仍然存在诸多共同的问题。譬如“非本质功能”的不当表述,教育机能因限于刑法保全与教育之机能(矫正机能)而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包括应当包括的导向机能,刑法保全与教育之机能也应当是被规律之机能所包含而不是其之外的范畴。对“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说”而言,这一分类有刑法结构上的缺损,显然不仅没有反映刑法的教育结构的支撑,也没有显示预防结构的支持。主要原因是,其划分类别的视角不完整,仅仅从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角度来分类。其实,刑法规范也是执行规范,因而有强制机能与矫正机能,而且行为规范也不等于只指向评价机能,行为规范的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也是无法忽略的等等。如果认为导向机能(或指引机能)是评价机能派生的,就没有单独提出的必要,那么也可以说,裁判行为本质上也是评价行为,裁判机能也是由评价机能所派生的,又为何可以将它们相提并论呢?这说明不应将评价的含义无限地扩展。由此,其文义范围的大小应当以有利于尽可能揭示刑法规范机能为原则。该说因揭示的规范机能太少,故不足取。就“评价机能、裁判机能与行为引导机能说”和“促进功能与限制功能说”来讲,也同样存在无法全面反映规范机能(规制机能)的问题。我认为,刑法教育机能是规制机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刑法规范机能可分为:教育导向机能、预测机能、评价机能、强制机能(含报应惩罚机能)、与教育矫正机能和调控机能。

(四)误区四:并不是一切刑罚都有教育性

有学者认为,“严格说来,教育性并不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它主要是近、现代自由刑所具有的一种属性。自由刑以外的刑罚,如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一般仅有惩罚的属性而不具有教育的属性。并且,即使就自由刑而言,古代的自由刑也仅有惩罚的属性,不具有近、现代自由刑所具有的教育性”[11](P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