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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李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5:48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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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李 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上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规定。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是理论界、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均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在这九年的时间中,许多学人经过了艰苦的探索和激烈的争论,终于使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非特定人而不是某些特定的人;二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是在将来而不是过去和现在;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纳入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对哪些“规定”可以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根据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法规和规章都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可以解决问题。现在出现问题较多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1因此,《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指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开篇所列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本文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均指此范围内之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合法的,如何提出审查申请。能够提出审查请求的只有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行政机关陷入不断的纠纷之中。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为何必须将抽象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来说,由于它是针对普通对象作出的,具有层次多、范围广、反复性等特征,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2
  (二)从社会现状来看,目前有些行政机关假借抽象行政行为之手,违法征收、摊派、收费、处罚、以权谋私等侵犯公民利益的问题非常严重,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管理失控,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那就应当给公民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即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必要的。
  (三)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来说,也应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在宗旨和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个分工和协作问题。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它受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3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轨道,不单是我国现状的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5项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发布、修改或废除某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第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4另外,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最高法院及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超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5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权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在日本,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或提出异议申请。在《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查请求是向施行处分的行政厅(以下称‘处分厅’)或不作为的行政厅(以下称‘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向处分厅或不作为厅提出的。”可见,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之前,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先行一步了。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后的法律问题
  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之后,现在,仍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会影响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和规范。
  (一)复议的条件
  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相对人申请复议,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至于何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申请复议,则应参照与行政复议法相配套的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来确定。最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申请复议的条件就不能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因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有个时间差,所以不该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这样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6《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作了调整,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由知道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改为“六十日内”。其主要理由是:1?对于一个老百姓来说,知道自己受到了侵害,往往不知道采取什么方式补救,知道了方式又投诉无门,等到真正找到解决的方法,可能已过了复议申请期了,所以应适当延长申请期限。2?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更为复杂,多数需要律师或专家的帮助,所以“六十日”之规定为此创造了条件。3?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都规定在三十日至六十日之间。这样,在申请期延长的条件下,再加上不能以其人身、财产权已经受到实际影响和侵害为前提,对于申请人的保护会更完整些。
  (二)复议的效果
  《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复议中发生的赔偿,要经过以下程序:其一,赔偿请求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其二,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请求确认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的情形;其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同时也决定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至于在抽象行政行为生效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并不具有申请资格,自然无权获得赔偿。
  (三)复议的性质
  由于《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不服行政复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法院就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问题,这就势必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案件远远超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上不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人们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有失公正,所以为保证行政复议得到公正的解决,原则必须给其留有诉诸法院的出路,应当允许一切行政争议都可以最终诉诸法院作出裁决。7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命令。由此可见,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是有法可依的。
  
  注释:
  1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解》,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1999年,第74—75页。
  2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3童卫东《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载于《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5(台)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0年版,第113页。
  6同2。
  7同1,第119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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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办科[2010]13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切实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实现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措施,坚持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寓污染防治于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之中,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大力发展清洁养殖、生态养殖,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积极普及农村沼气,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努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太湖、巢湖、滇池、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黄河中上游、长江中下游以及三峡库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重点流域农村面源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有效遏制,重点流域主要农作物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率达到80%以上,适宜农户沼气普及率达到50%以上,化肥、农药利用率提高3个百分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率达到70%以上,重点流域年增殖放流鲢鳙鱼等滤食性鱼类15亿-20亿尾。

二、切实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一)推广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积极推广保护性耕作、化肥机械化深施、配方施肥、诊断施肥、水肥一体化和秸秆腐熟还田等控源减排技术,提高科学施肥水平。推广精准施药及减量控害技术,加快高效节药机械研发,提高农民科学用药技术水平,淘汰“跑、冒、滴、漏”植保机械。

(二)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粪污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针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农作物秸秆和人畜粪便造成的污染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以村为基本单元,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立物业化服务体系,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率、农作物秸秆利用率要达到90%以上。

(四)加大沼气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农村沼气生产清洁能源和优质肥料的作用,在适宜地区加快推进“一池三改”户用沼气建设,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在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双重目标。加大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力度,加强沼气技术创新、维护管理和配套服务,提高沼气管护服务水平和沼气使用率。

(五)发展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对养殖池塘进行标准化、规模化改造,实施养殖水质监测、环境监控、渔用药物生产审批等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积极探索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生态养殖模式,建立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积极发展健康和生态养殖,推广养殖用水循环使用、废水处理技术,防止污染。

(六)加强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在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业源普查结果的基础上,摸清农业面源污染的组成、发生特征和影响因素,全面掌握农业面源污染状况,提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开展农用化学品、畜禽粪便等养分投入量与污染负荷耦合关系研究和重点流域环境敏感区养殖承载力研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快速识别与诊断、监测与评价、预报与预警、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供持续科技支撑。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程实施效果评价,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客观评价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效果。

(七)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补贴与农民采取环境友好型农业技术措施挂钩,对采用配方施肥、化肥深施、施用有机肥等肥料合理使用技术,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农户,以及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处理利用的养殖场进行适当补贴,鼓励农户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发生,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三、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真正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二)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发挥企业和农民的主体作用。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四)落实重点项目。要以农村沼气、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农村清洁工程、太阳能利用温暖工程、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健康养殖示范、生物质能源开发等重点项目为抓手,向重点流域倾斜,切实做好种植业源、畜禽养殖业源、水产养殖业源和农村生活源污染防治。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面源污染防治意识。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的技术培训,逐步使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许多地方已启动运转。各地将逐渐积累大量的养老保险基金。为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支持地方经济建设,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资金,必须确保在他们年老领取时兑现。因此,对于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对国家负责,对农民群众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负责的态度,采取既积极而又稳妥可靠的办法。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由筹集基金的地方使用,用于当地的经济建设。要兼顾省、地(市)和县(市)的利益。
三、无论哪一级使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都必须承担使用风险和保值增殖的责任。基金使用的拨收要履行完备的手续。
地方使用基金的形式,主要是购买地方发行的高于规定保值利率,用于地方经济建设的财政债券和金融债券(以债据形式);存入当地银行,由银行担保,委托银行贷款,获取高于规定保值利率的利息;以及其它既无风险,又能确保增殖的办法。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都不得动用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基金直接投资。
四、对于一时尚不能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和保值增殖等问题的地方,其基金仍由民政部代为办理购买国家债券。具体事宜按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函(1992)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真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规划和安排。各地要尽快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具体办法,报民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民政部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方针政策指导、宏观调控、行政监督和服务。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



199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