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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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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1号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有线、无线等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互联网、局域网、移动网等。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管理机制,共同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秘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资料。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公共利益、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各级国家机关;
  (二)金融、证券、保险、期货、能源、交通、社会保障、邮电通信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
  (三)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有关国计民生的企业;
  (五)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政务、商务、新闻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单位;
  (七)互联网络游戏、手机短信转发、各类聊天室等互动栏目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单位;
  (八)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

第二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设施管理、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时,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四)负责收集本单位的网络拓扑结构图及信息系统的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技术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保密制度;
  (八)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九)其他相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措施;
  (二)重要信息的异地备份措施和保密措施;
  (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四)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五)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七)其他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对其主服务器输入输出数据进行24小时监控,发现异常数据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和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依法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产品。
  进入本市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单位,其销售产品目录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市公安局应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保密技术专用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的现场保留工作。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的,未经公安机关查勘或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恢复、删除现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时,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对使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消除之后,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解除暂停联网或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系统建成后,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进行1至6个月的试运行,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系统方能投入正式运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检测等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三)计算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可靠性;
  (四)技术测试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业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重点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定期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并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检测不合格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系统方能继续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行业安全要求规范,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安全事故应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发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时,应保障被检测单位各种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不得泄露其秘密。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络接入单位以及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定期将接入本网络的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后,再向文化、工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固定的IP地址联网,并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上网人员进行电子实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上网起止时间,并应记录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或者以赢利和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二)故意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有害手机短信;
  (四)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帐号、进行网上诈骗活动;
  (五)未经计算机信息网络所有者同意,扫描他人信息网络漏洞;
  (六)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或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暗示、影射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设立信息审核员,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在做好数据保存工作后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落实信息群发限制、匿名转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六)落实系统运行和上网用户使用日志记录措施;
  (七)按公安机关要求报送各类接入状况及基础数据。
  第三十一条 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病毒、转发垃圾邮件、转发有害手机短信或传播有害信息的,信息网络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不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的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采取技术措施,或主动采取有关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状况、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信息安全和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或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造成危害的;
  (三)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即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入单位或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办理安全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给予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由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县(市)和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由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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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236号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护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6号

发布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31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附件: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YB/T185_2001 连铸保护渣粘度试验方法  
2
YB/T186_2001 连铸保护渣熔化温度试验方法  
3
YB/T187_2001 连铸保护渣堆积密度试验方法  
4
YB/T188_2001 连铸保护渣粒度分布试验方法  
5 YB/T189_2001
连铸保护渣水分含量(110℃)测定试验方法  
6
YB/T190.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7
YB/T190.2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法 E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铝含量  
8
YB/T190.3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EGTA滴定 法测定氧化钙含量
 
9
YB/T190.4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Cy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镁含量
 
10
YB/T190.5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钾、氧化钠含量

11
YB/T190.6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游离碳含量  
12 YB/T190.7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碳含量  
13 YB/T190.8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邻菲罗啉分光光度法和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铁含量  
14 YB/T190.9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锂含量  
15 YB/T190.10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氟含量  
16 YB/T190.1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碘酸钠(钾)光度法和火焰原于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锰含量  
17 YB/T191.1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水分含量  
18 YB/T191.2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滴定法测定三氧化二铬含量  
19 YB/T191.3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20 YB/T191.4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铬酸钾滴定法测定全铁含量  
21 YB/T191.5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E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钙和氧化镁含量  
22 YB/T191.6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磷含量  
23 YB/T191.7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硫含量  
24 YB/T192_2001 炼钢用增碳剂  
25 YB/T2804_2001 普通高炉炭块 YB/T2804_1991
26 YB/T4034_2001 高炉炭块尺寸及外观检查方法 YB/T4034_1991
27 YB/T5004_2001 镀锌钢绞线 YB/T5004_1993
28 YB/T5033_2001 棉花打包用镀锌钢丝 YB/T5033_1993
29 YB/T5054_2001 炭糊类检测试样制备方法 YB/T5054_1993
30 YB/T5078_2001 煤焦油萘含量气相色谱测定方法 YB/T5078_1993
31 YB/T5289_2001 电极糊延伸率试验方法 YB/T5289_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