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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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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把国家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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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制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办公厅 等


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制定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国家体改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的要求,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正在根据统一部署,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规章(以下简称配套规章)。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国务院各经济综合部门要抓紧制定《条例》的配套规章,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在审核时,要与《条例》逐条对照,不可疏忽,避免造成中央部门的政策自己“打架”,协调不了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出面协调。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配套规章的范围。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配套规章共有28个(见目录)。
二、配套规章的送审程序。各部门先按照分工将制定的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以本部(委、局)办公厅的名义送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各五份。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协调、审核,提出意见后,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起草部门。有关部门修改后,由主管部长(主任、局长)阅签,送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会签。
三、配套规章的送审时间。制定配套规章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责成承办单位抓紧时间办理。要求有关部门于5月20日前将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送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经协调、修改后,力争在6月中旬以前全部出台。
四、为做好协调、审核工作,建立每半个月一次的工作例会制度。由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检查进度、协调解决问题,保证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协调、审核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制定的配套规章工作,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交给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配套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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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配套规章名称 │ 起草单位 │制定情况│ 备注 ┃
┠──┼──────────────┼───────┼────┼────┨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 │ │ │ ┃
┃1 │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 经贸委 │ 已颁发 │ ┃
┠──┼──────────────┼───────┼────┼────┨
┃2 │企业财务通则 │ 财政部 │ 已颁发 │ ┃
┠──┼──────────────┼───────┼────┼────┨
┃3 │企业会计准则 │ 财政部 │ 已颁发 │ ┃
┠──┼──────────────┼───────┼────┼────┨
┃4 │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 │ │ │ ┃
┃ │的实施办法 │ 国家计委 │ 已送审 │ ┃
┠──┼──────────────┼───────┼────┼────┨
┃5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的财政 │ │ │ ┃
┃ │补贴办法 │ 财政部 │ 未送审 │ ┃
┠──┼──────────────┼───────┼────┼────┨
┃6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 │ │ │ ┃
┃ │损失审批管理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7 │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重要建筑 │ │ │ ┃
┃ │物和成套关键设备的管理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8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保值 │ │ │ ┃
┃ │增值指标考核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9 │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抵押管理 │ │ │ ┃
┃ │办法 │ 国有资产局 │ 已送审 │ ┃
┠──┼──────────────┼───────┼────┼────┨
┃10│物价部门贯彻《条例》实施办法│ 物价局 │ 已送审 │ ┃
┠──┼──────────────┼───────┼────┼────┨
┃11│经营、事业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 物价局 │ 未送审 │ ┃
┠──┼──────────────┼───────┼────┼────┨
┃12│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经贸委、劳动部│ 未送审 │ ┃
┠──┼──────────────┼───────┼────┼────┨
┃1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 │ │ ┃
┃ │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 税务局 │ 已会签 │ ┃
┃ │得税的规定 │ │ │ ┃
┠──┼──────────────┼───────┼────┼────┨
┃1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留利进行│ │ │ ┃
┃ │投资退还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 税务局 │ 已送审 │ ┃
┠──┼──────────────┼───────┼────┼────┨
┃1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工资总额 │ │ │ ┃
┃ │理规定 │ 劳动部 │ 已送审 │ ┃
┠──┼──────────────┼───────┼────┼────┨
┃1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工资总额 │ │ │ ┃
┃ │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7│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8│企业招聘职工规定 │ 劳动部 │ 未送审 │ ┃
┠──┼──────────────┼───────┼────┼────┨
┃19│企业财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 人民银行 │ 未送审 │ ┃
┠──┼──────────────┼───────┼────┼────┨
┃20│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 │ │ ┃
┃ │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 人民银行 │ 未送审 │ ┃
┃ │法 │ │ │ ┃
┠──┼──────────────┼───────┼────┼────┨
┃21│企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 民政部、总参 │ 未送审 │ ┃
┠──┼──────────────┼───────┼────┼────┨
┃22│全民所有制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总参动员部、财│ 已送审 │ ┃
┃ │规定 │ 政部等五部委 │ │ ┃
┠──┼──────────────┼───────┼────┼────┨
┃23│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国务院外事办、│ │ ┃
┃ │出国(含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外│国务院港澳办、│ │ ┃
┃ │国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 │体改委、经贸委│ │ ┃
┠──┼──────────────┼───────┼────┼────┨
┃24│关于贯彻《条例》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 已会签 │ ┃
┠──┼──────────────┼───────┼────┼────┨
┃25│企业对外提供劳务管理规定 │ 经贸部 │ 未送审 │ ┃
┠──┼──────────────┼───────┼────┼────┨
┃26│企业自营产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经贸部、经贸委│ │ ┃
┠──┼──────────────┼───────┼────┼────┨
┃27│监察机关处理企业不服行政决定│ │ │ 改为行 ┃
┃ │申诉的办法 │ 监察部、经贸 │ 已送审 │ 政法规 ┃
┠──┼──────────────┼───────┼────┼────┨
┃28│关于改革专项审批制度的意见 │ 国家工商局 │ 未送审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948号

2001-12-21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1]15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到位,部分地区机构的经费支出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且又无其他来源的实际情况,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实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三、本规定自2001年度至2002年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