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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5:1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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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批示由我局办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之后仍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在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保留原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并视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员。
二、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据此,仲裁法实施后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仲裁法有
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到这些原有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新的仲裁机构不同,适用仲裁法的某些具体仲裁程序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鉴于我国的企业制度正在改革过程中,确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性质比较复杂,不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决。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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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