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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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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
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
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
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
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
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
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
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
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
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
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
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
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
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
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
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
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
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
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
,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
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
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
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
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
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
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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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国家、省列入价格管理目录和具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政府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价格管理,设立专职物价助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镇区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公安、质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物价局做好价格工作。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属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

  (五)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规范地制定或调整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八)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九)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对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某项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这一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价格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幅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目录进行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定价目录以外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市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制定本市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物价局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须经所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必要资料;

  (二)市物价局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根据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批复,或转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听证制度。市物价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市物价局举行价格听证会。

  市物价局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工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经济管理专家学者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由市物价局主持,市价格咨询委员参加,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市物价局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区制定的措施涉及价格方面管理内容的,应先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据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确定我市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对本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管理,完善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动态管理,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够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市物价局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抬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市物价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舆论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局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市物价局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入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由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持市物价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局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五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
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