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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5:05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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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3〕5号)精神,从2003年4月7日起正式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其规格为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见附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启用印章和套印式样及废止印章和套印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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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经营管理,保障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体育社会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经济收益的健身健美、游泳、旱冰滑冰、高尔夫球、网球、垒球、壁球、武术、体育气功、射箭、摔跤、跳伞、击剑、体育舞蹈、门球、射击、拳击、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艇、帆板、帆船等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

  (二)有经济收益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友谊赛、精英赛、表演赛、体育讲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咨询、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广告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禁止有损健康以及渲染赌博予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经营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经营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体育经营项目的布局;

  (四)审批体育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分别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并可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和消防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三)物价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税务部门负责体育经营者税务登记,监督检查其依法纳税的情况;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体育经营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体育标准的设施和具备专业知识的合格人员;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标准场所;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符合单项体育经营项目的开办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体育经营项目,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体育设施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体育经营项目可以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

  (五)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出具单位担保的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或技术培训教育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有关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从事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征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从事赌博、淫秽、迷信等扰乱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项目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内经营,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体育单项管理标准及规定;

  (四)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管理等规定;

  (六)体育器材、场地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七)经营收费必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依照规定交纳体育经营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演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项目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体育经营项目年审验证具体办法,由苏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严于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八)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违反公安、卫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