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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9:11:43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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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年7月2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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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价格行为,完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监督管理措施,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特制定了《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一、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价格行为,完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监督管理措施,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社会明示电信服务价格以及相关内容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明码标价。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六、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
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八、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九、电信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二)价目表、资费手册;
(三)公用电话计价器;
(四)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五)语音播报;
(六)话费清单;
(七)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电信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并应当在方便用户查询的地点免费提供电信服务价格查询服务。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费的其他服务项目,应当公布其服务项目和价格。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应将公用电话计价器屏幕面向用户。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以及其他电话服务,应当标明免费服务的项目和范围。
十四、遇有电信服务价格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六、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十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份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县设立的乡镇企业,具有防治污染和保护资源可靠措施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贮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重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居住
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
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