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4:19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

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2010年5月10日

摘要: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继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河北聂树斌案,再次让司法正义受到严峻的挑战。

笔者就本案发生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刑事活动的最终目的

刑事诉讼法目的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国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1]

在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当时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在1950年至1978年间,除了颁布了一些关于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法》等)以及相关的刑事活动单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等)以外,并没有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相应的刑事活动。在这几十年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对于司法活动的冲击极为严重。对于某些人是否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求、是否需要逮捕、是否需要审判、是否需要执行,也是按照当时领导人的指示或政策所决定。因此,当时造就了许许多多滥用权力、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这时候,刑事活动的目的只是在于维护和贯彻某几个人认识层面上的意志,而整个刑事活动也变成了打击、陷害、报复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在1979年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意味着在世界各国近代意义上的“无法无天”现象终于宣告结束。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另外一个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两者相结合的。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我国刑事活动的漫长立法阶段和演变过程中,其核心就是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制度和方法。由建国初期的政策性指引发展到立法确立阶段,刑事活动已确立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和指引,主要的目的就是尽可能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活动的各项环节进行约束,同时也禁止个人意志干扰刑事活动的执行。另外,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推崇个人意思自治或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是有完全相对的。不管是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每一个程序,包括立案、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旦违反了,就是违法。也就是说,国家在进行刑事活动的时候,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像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三个案件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让无辜的公民受到制裁,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也使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蒙羞。

二、刑事活动的正当程序性

1、刑讯逼供的祸害

赵作海案和聂树斌案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侦察机关在预审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免受精神和肉体的侵害,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口供,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抓错人、判错人、罚错人、关错人,甚至像聂树斌似的杀错人。类似的刑讯逼供案件也陆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民法学者、上海政法学院的李绍章老师发表了《看守所26种死法指南》 ,对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如躲猫猫案、摔跤死案等现象进行了讽刺和批判。

刑讯逼供的行为会造就很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制造冤假错案、放纵真正的罪犯,以及是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前述两者的关系就是质变与量变的原理一样,两者的影响是相互一体、不可分割的。另外,个案的不良后果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

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所引发的两个问题,一是制造冤假错案,二是放纵真正的罪犯。制造冤假错案是直接导致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而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单止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追究,并且社会稳定继续受到威胁,长期以来所累积的不良后果会简直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产生。

如果不加以改善,找到问题的根源,陆续的案子也是会继续的发生。

2、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2]

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对证据的举证程度是非常严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动中,证据的勘验极为重要。

赵作海、聂树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取决在证据勘验上。赵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极为相似,出现了一具尸体,没有验DNA,然后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经被判定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现,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后进行国家赔偿解决。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证据的其中一种,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聂树斌在被拘留后,进行了刑讯逼供,被伤害都没有勘验其精子的DNA比对,单凭口供就审理判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不真实证据导致的结果基本相似,但一个不真实的证据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其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比起因技术问题导致证据结果错误更为严重。

3、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目前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

1)公安老大局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的局面进行。我国是以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在组织层面上带有特色的国情因素。在中央党委中设立中央政法委,各级党委也相应设立政法委部门,一般情况下会协调所管区域内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长期以来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长引来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