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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4:40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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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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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4年7月17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人事、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总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及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其它区(市)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以下人员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空调、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和高档商品住宅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补偿费等,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人户分离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以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保险金,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或县以上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地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三)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制度,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经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并上浮10%后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70岁以上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后差额享受。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复核。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办理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劳动。

男18-50岁、女18-45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一年内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暂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男18-55岁、女18-50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暂停1个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市)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