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建(200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我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同时废止。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目录)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3.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4.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5.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6.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7.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8.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9.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0.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1.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2.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3.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4.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5.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6.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7.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8.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9.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0.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1.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2.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3.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4.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5.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6.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7.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8.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9.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0.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1.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2.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3.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4.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5.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6.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7.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8.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9.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0.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1.炉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2.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3.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4.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5.无损检测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6.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7.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8.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9.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0.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2.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3.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4.石制作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5.油漆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6.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7.混凝土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8.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9.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0.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2.钣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3.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21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构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5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15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单项建安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以上,企业净资产7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400万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1—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6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8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内桥梁工程;断面20平方米及以下隧道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10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5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3.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中压及以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热力工程;
4.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3.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厘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4.生活垃圾转运站。
2—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10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5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单桩承受荷载在6000KN以上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4)深度超过11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5)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4个。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2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6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3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深度超过8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4)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1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1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房屋建筑物的工程或高度超过25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软弱地基处理;
(3)地基与基础混凝土浇筑量累计1万立方米以上;
(4)单项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5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6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2—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5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1万千瓦以上。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4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5000千瓦以上。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2000千瓦以上。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60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01年4月20日
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相关立法引发的思考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随着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侵犯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何有效保护公民的相关权益,成为当前法律建设面临的难题之一。本文拟从分析美国北卡罗莱纳州在保护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联系实际,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电话记录;隐私权;调查取证
一、美国北卡罗莱纳州关于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North CarolinaArticle .Telephone Records Privacy Protection Act
.§ 14 113.30. Definitions.The following definitions apply in this Article:
1.Caller identification record. ? A record collected and retained by or on behalf of a customer utilizing caller identification or similar technology that is delivered electronically to the recipient of a telephone call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reception of the telephone call and that indicates the telephone number from which the telephone call was initiated or similar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telephone call.
2.Customer. ? A person or the legal guardian of a person 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business to whom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provides telephone service to a number subscribed or listed in the name of the person or business.
3.Person. ? An individual, business association, partnership, limited partnership, corporati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other legal entity.
4.Telephone record. ? A record in written, electronic, or oral form, except a caller identification record, Directory Assistance information, and subscriber list information, that is created by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and that contains any of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with respect to a customer: a. Telephone numbers that have been dialed by the customer. b. Telephone numbers that pertain to calls made to the customer. c. The time when calls were made by the customer or to the customer. d. The duration of calls made by the customer or to the customer. e. The charges applied to calls, if any.
5.Telephone service. ? The conveyance of two way communication in analog, digital, or other form by any medium, including wire, cable, fiber optics, cellular, broadband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ther wireless technologies, satellite, microwave, or at any frequency over any part of the electromagnetic spectrum. The term also includes the conveyance of voice communication over the Internet and telephone relay service.
6.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 A person who provides telephone service to a customer without regard to the form of technology used, including traditional wire line or cabl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cellular, broadband PCS, or other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service; microwave, satellite, or other terrestri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 or voice over Internet communications service。
北卡罗莱纳州: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法
§ 14 113.30. 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条文:
1.主叫识别记录。通过收集和保留呼叫者识别器或以电子形式等相似技术传递给客户的电话,同时接受电话,并显示来电号码或与来电电话相关的一些信息而形成的记录。
2.客户——个人或法定监护人,或者为电话服务供应商对以个人或商业名义署名商业提供电话服务的商业机构进行代表。
3.个人——个人,商业协会,合伙,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
4.电话记录——记录形式包括书面、电子、口头等形式。记录内容除了来电者身份记 录外,还包括目录帮助信息,用户列表信息。用户列表信息又包括电话服务供应商创建的和与客户相关的下列信息:(1) 客户已拔的电话号码;(2)客户自己的号码;(3)客户拨打电话或接受电话的时间点;(4)客户拨出或接收电话的通话时长;(5) 如果属于收费电话,还包括电话费用项目。
5.电话服务——模拟双向沟通的运输,数字运输,或以电线、电缆、光纤、移动电话、宽带个人通信服务为媒介的运输,以及以卫星、微波和在任何频率的任何部分的电磁频谱的无线技术为媒介的运输。此处的电话服务还包括运输工具的语音通信互联网和电话中断服务。
6.电话服务供应商——以各种技术形式提供电话服务的传统的有线或有线通信服务,蜂窝电话,宽带电脑,或其他无线通信服务;微波,卫星,或其他地面通信服务;或互联网语音通讯服务。
§ 14 113.31. Prohibition of falsely obtaining, selling, or soliciting telephone records.
1.No person shall obtain, or attempt to obtain, by any means, whether electronically, in writing, or in oral form, with or without consideration, a telephone record that pertains to a customer who is a resident of this State without the customer's consent by doing any of the following:(1)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 to an agent, representative, or employee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2)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 to a customer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3)Knowingly providing to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a document that is fraudulent, that has been lost or stolen, or that has been obtained by fraud, or that contains a false, fictitious, or fraudulent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4)Accessing customer accounts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via the Internet without prior authorization from the customer to whom the telephone records relate.
2. No person shall knowingly purchase, receive, or solicit another to purchase or receive a telephone record that pertains to a customer without the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at customer, or if the purchaser or receiver 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 that the record has been obtained fraudulently.
3. No person shall sell or offer to sell a telephone record that was obtained without the customer's prior consent, or if the person 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 that the telephone record was obtained fraudulently.
§ 14 113.31. 禁止虚假获得,出售,或寻求电话记录。
1.任何人不得获取或试图以电子、书面、口头形式通过如下方式获取电话记录,而不论电话记录涉及到的客户是否居住在本国以及是否得到了客户的同意:(1)对代表人、代理人或电话服务供应商的雇员作虚假陈述或代表;(2)对电话服务供应商的客户作虚假陈述或代表;(3)明知提供给电话服务供应商的文件是伪造的,已丢失的或被盗的,或以欺诈手段获得的,或载有虚假的、虚构的、欺骗性的陈述或代表;(4)未经事先授权,电话服务供应商通过因特网访问客户账户的电话记录,获得与该电话记录相关人员的信息。
2.明知电话记录未经客户事先授权,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记录是以欺诈手段获得的而予以购买、接受、索取。
3.任何人未经客户事先授权不得售卖或出售电话记录,或者购买者、接受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记录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 14 113.32. Exceptions.
1.The provisions of G.S. 14 113.31 shall not apply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1)Any lawfully authorized investigative, protective, or intelligence activity of a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official duties of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y.
(2)A disclosure by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if the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reasonably believes the disclosure is necessary to: (i) provide telephone service to a customer, including sharing telephone records with one of the provider's affiliates or (ii) protect an individual or service provider from fraudulent, abusive, or unlawful use of telephone service or a telephone record.
(3)A disclosure by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to the 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4)A disclosure by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that is authorized by State or federal law or regulation.
(5)A disclosure by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to a governmental entity if the provider reasonably believes there is an emergency involving immediate danger of death or serious physical injury.
(6)Testing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s security procedures or systems for maintaining the confidentiality of customers' telephone records.
2.Nothing in this Article shall be construed to expand the obligation or duty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to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elephone records beyo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Article or federal law or regulation. Any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or agent, employee, or representative of a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who reasonably and in good faith discloses telephone records shall not be criminally or civilly liable if the disclosure is later determined to be in violation of this Article.
§ 14 113.32. 例外
1. § 14 113.31中所列情形不适用于下列事项。(1)任何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以及执法机构的情报活动与公务活动。(2)电话服务供应商基于以下情况合理地认为披露是必要的而进行的披露行为:i 为客户提供电话服务包括与供应商的分支机构分享电话记录;ii防止个人或服务商被欺诈,以及滥用或非法使用电话服务或电话记录。(3)电话服务供应商披露美国失踪和被剥削的儿童。(4)电话服务供应商的披露行为是得到国家、联邦法律法规授权的。(5)电话服务供应商合理第认为有死亡的危险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等紧急情况而对政府实体所作的披露。(6)为维护客户电话记录的机密性而进行的电话服务供应商的安全程序以及系统的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