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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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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录发〔1989〕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9〕19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对口调整解决不了的,报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公开考选补充(行政机关的具体单位和对口调整的范围由市人事局另文通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考选补充非领导职务的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含工勤岗位的人员)适用本办法。补充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考选办法另定。
第四条 考选补充工作人员每年在春、秋季举行1-2次。考选工作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第二章 考选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厦门市人事局为我市考选补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考机关。负责审定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和名额,审核招考简章,制定考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审定报考对象和试题,确定面试、考核、体验对象和推荐、审批、公布录取对象、办理调动等项工作。
第六条 每次考选工作应由主考机关、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组成考选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考选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负责报送经领导核准的考选补充人员计划和草拟招考简章,受理报名,提出报考资格初审意见,草拟岗位必备业务笔试试题和面试试题,组织面试、品行考核以及填报选调录取人员审批表等项工作。
第八条 笔试考题分为机关通用试题和岗位必备专业试题。通用试题采用省统一命题或由主考机关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命题,岗位必备专业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或主考机关统一组织命题;面试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并送主考机关审定。

第三章 报考对象、条件
第九条 每次报考对象,根据需要,由主考机关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1)党、政、群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干部工作岗位上的全民所有制在职工作人员;
(2)当年的军队转业军官;
(3)企、事业单位全民在职干部;
(4)非师范类的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生;
(5)全民企事业单位中在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五大”毕业生;
(6)经市人事局批准列为干部统计的聘用干部;
(7)符合进厦条件的外地县(含省、部)属的在职干部;
(8)确因需要,经上级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补充工作人员要实行亲缘回避制度。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报考同一政府工作部门: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等关系;
(4)近姻亲关系,其范围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一条 报考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志于改革开放、遵纪守法、品行优良、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条件可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确定);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18-35岁,专业技术岗位可延长至45岁(根据不同岗位确定);
(4)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在招考简章中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报考专门技术类的,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四章 考选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考试前1个月内由主考机关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考选单位、岗位、名额、资格、手续、报名时间和地点、考试科目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报名处张贴《招考简章》。
第十四条 报考者按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报考者应亲自提交户口簿(或户口证明)、学历证书、工作证、2.5厘米半身正面照片4张。
下列人员,还需持有决定人员调动权单位介绍信方可报考:
(1)属上级决定加强的部门或上级明文规定不许随意改行的人员;
(2)已专业对口使用的中级技术人员;
(3)基层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4)聘用期内“三资”企业和集体单位的全民职工;
(5)外地、县(含省、部)属单位和部分人才缺乏的单位人员。
对于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报名时还应出示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照《招考简章》和本规定对报考者进行考试资格审查,符合报考资格者主考机关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准考者凭准考证参加笔试。笔试科目分为机关通用公共科目(包括行政学、公文写作、政治、法律、外语)和所报考岗位必备专业知识。
笔试试题暂定为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以百分制评分。
第十七条 主考机关按笔试合格者的得分,以高分到低分为序,按需补充人员数的1∶2以内差额向用人单位推荐面试对象。由用人单位通知其参加面试。
尚未推荐的笔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面试资格。
第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为主具体负责面试。面试形式为口度或模拟测试,主要了解考生口头表达能力、对问题反应的灵敏程度、报考岗位业务熟悉程度和举止仪表等。面试以百分制打分。由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面试时,每个成员各自打分
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去掉一个最低分后取平均值,作为面试成绩。面试时由主考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面试合格者得分的30%和笔试得分70%相加为总得分。按报考岗位以高分到低分为序,由主考机关以所需补充人员数的1∶1.2以内差额确定进入考核、体检对象并向用人单位推存。
第二十条 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人员以实地操作或模拟测试及面试考核为主,综合考察应试者适应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择优选调。
尚未推荐的面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品行考核和体检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具体负责品行考核(见第五章),在考核的同时征求原单位商调意见。考核合格后,体检由主考机关负责组织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均合格者,因故尚未上岗的报考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录取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生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择优”的原则拟定录取对象报市人事局批准,张榜公布录用名单。
第二十四条 录用名单公布后,由市人事局向经批准录取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放录取通知,要求录用对象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到。

第五章 品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每个报考者,在笔试和面试均合格后,都应受到品行,工作实际表现等的严格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方法主要是通过了解被考核者的原工作单位组织以及其共事的同志和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根据考核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考核内容,按照德为前提,德才兼备的要求,应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其重点是考核工作实绩。
德,指政治品质、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等。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觉悟,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等。
能,主要是指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智力和能力,即管理、分析、综合、判断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文化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政策、工作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等。
勤,指勤奋精神,主要包括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纪律性、责任心、工作态度、钻研精神以及出勤率等。
绩,是指工作实际贡献。即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效益等。
第二十八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应是政治素质高,有一定政策水平、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束时,应全面历史真实、准确无误具体地写出考核材料,在考核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定性评语。

第六章 试用期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第(四)、(八)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组织岗位培训。
试用期满,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转正的书面报告,经考核合格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转正、任用手续(含原是工人或非全民职工的同时报市人事局审批办理录用干部手续);经主考机关确认不合格者,在半年内由本人或组织协助推荐接受单位,确实找不到接受单位的,作为自
谋职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考选录取的工作人员,原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待遇按劳人薪(1987)24号《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办理;原是非全民职工和应届研究生以及大、中专生的,其工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有关规
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凡经考选录取的人员,本人要求再调动的,原则上应从正式任用期满4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七章 考选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考选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暂行实施办法办事,坚持公正、择优原则,不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报名范围、对象、条件及考试、考核、体检要求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考试、录取资格。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凡经考选录取对象,原单位应予放行,不得阻拦。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让其调出者,原单位应在用人单位去考核后的15天内向市人事局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当的,市人事局即发调令,并直接书面通知报考者报到。同时联系有关单位减退调出单位的工
资基金,给调进单位追加工资基金。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考选工作的监督,每次考选的考试,推荐、录取等主要阶段,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和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录取条件的推荐对象,用人单位不得在《招考简章》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拒绝接受,违者由主考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若坚持不改的,由市编委办核减该单位不接受推荐名额的定员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考选经费由市人事局按年度报市财政局拨款列支,不足部分可向报考者收取一定手续费和考务费。
第三十九条 同安县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的部分具体工作(如笔试、面试具体组织工作等)由同安县人事局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人事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各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者,以此为准。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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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 251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

为加强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发挥各地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加快卫生人才培养,提高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全面提升区域医疗卫生整体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市医学重点学科发展,加快各地卫生人才培养与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区域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创建一批省内先进且具有显著地方特色和优势的医学学科,全面提升地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须瞄准省内外医学科技发展前沿目标,围绕若干个具有鲜明特色或优势、符合本地区医疗卫生实际需求的主攻方向,有效整合与集成区域内卫生科技资源,将省市共建学科建成本地区高水平的技术创新与转化基地、科研支撑与保障基地、人才培养与管理基地,带动区域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与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省市共建学科遵循“统一标准、保证质量、分级负责、共同建设”的原则,根据建设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认和管理。省卫生厅负责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项目的复评、确认和考核验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共建学科的申报、初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四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应首先由符合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省卫生厅提出共建申请,经批准后开展共建工作。
第五条 参与省市共建学科计划的市卫生行政部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开展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并满三年;
(二)能保证一定的财政经费投入,在建设周期内每个学科当地财政投入不得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省市共建学科面向市、县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公开征集,经过初评后推荐省卫生厅。
第七条 申报省市共建学科的基本条件为:
(一)第一承担单位必须是省内市或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具备承担学科建设的总体能力。学科符合现代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省内先进地位;
(二)申报的学科必须是已经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已通过验收或在建的省级及以上医学重点(扶植)学科不得申报;
(三)近三年内获得过厅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
(四)具有整体素质好、技术水平较高、专业结构配比合理的学术梯队和创新团队;
(五)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60岁以下(延聘者年龄适当放宽),并在省或全国专业学会中任有职务,或任国家、省级学术刊物任编委以上职务,在省内有较高知名度;
(六)承担单位科技支撑条件较好,能体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承诺为学科建设提供相应的支持条件和经费配套;
(七)已经列入本单位重点建设计划,并在近3年来作为单位的重点扶持对象。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医学重点(扶植)学科申报书”一式15份,经申报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各市卫生行政部门。
填写申报书时应重点阐明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发展方向、对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意义、建设目标和预期水平、现有的工作基础及本单位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对经费的预算应充分考虑必要性、经济性和合理性。配套经费应统盘纳入使用计划。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在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学科进行初评并择优推荐的基础上,省卫生厅聘请省内有关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及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和答辩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和答辩评审按照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要求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择优遴选、宁缺勿滥原则。论证评审主要内容有:
(一)学科建设对卫生事业发展和浙江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和重要性;
(二)主攻方向把握的准确性,是否与医疗卫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结合,是否凝练出有重点、有特色、有前景的发展方向;
(三)学科的科研基础、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辐射等综合实力;
(四)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五)学科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学术地位,学科团队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方面配备的合理性;
(六)承担单位对学科建设所需的各项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设的保障性和针对性;
(七)经费预算的合理规范性。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就实际需要、规划布局以及各市财政经费保障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确认建设对象,并与承担单位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


第四章 运行与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每三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规模,各市同时在建省市共建学科总数不得超过5个。
第十四条 学科建设实行统一要求、分步实施、分级管理的方式。由省卫生厅负责学科建设计划的总体规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市共建学科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省市共建学科的具体组织实施,并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承担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学科科研道德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建设中完成的论文、著作等研究成果,应注明“浙江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专利申请、成果转让、奖励申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科建设期间,计划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调整建设内容的,由学科带头人提出,经承担单位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学科建设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承担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当年建设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对学科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学科建设经费由所在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单位共同投入,要求财政经费投入平均每年不少于1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不少于1:3的比例配套,三年总建设经费不少于120万元。
第十九条 学科建设经费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合理有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经费使用需符合各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检查和财务决算等事项,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会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列入省市共建计划的各学科建设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对未按规定进度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学科,将视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或撤消建设计划立项等措施。三年建设期满后,根据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和《浙江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评估指标(修订版)》(浙卫办科教〔2009〕4号)内容,组织专家对学科进行全面考核验收,验收通过的学科,由省卫生厅授予“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称号。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和建设总体成效;
(二)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和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情况,对本学科发展和区域内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的推动情况;
(三)学科带头人、后备学科带头人及整个学科创新团队形成情况;
(四)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提高情况;
(五)对区域内外的技术示范、辐射作用和适宜技术推广情况;
(六)经费的投入、使用和配套条件的情况;
(七)单位支持措施落实及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验收不通过
(一)学科建设总体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不到80%;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学科承担单位、学科带头人、主攻方向、建设目标和内容等;
(四)财务审查不通过的;
(五)超过建设周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建设任务,并事先未作说明和申请延期的。
考核验收不通过的,给予一年整改期,一年后验收仍然不通过者,视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实行通报批评、撤销建设资格、停止我厅各类科技计划推荐和资助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省市共建学科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推动本地区学科发展和卫生科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学科和个人,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可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办法》,作好过渡时期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原《办法》规定审核;自7月1日起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照修订后的《办法》执行。

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办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修订后《办法》的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生产的,符合原《办法》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允许在保质期内销售。

四、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添加剂检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8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对承担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办法》。按照《办法》要求,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企业自律。

若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