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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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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199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解决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并为即将实施的《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做好准备,按照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中政委今年第一次会议的部署,决定从2月下旬至5月中旬,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思想、作风、纪律和组织整顿,对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特别是检察官队伍进行全面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教育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坚持一手抓检察业务,一手抓队伍建设,检察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有了较为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政治工作会议后,各级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和地方党委的要求,开展思想、作风、纪律整顿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专项治理,收到了一定成效。从总体上看,检察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有战斗力的队伍。同时必须看到,检察队伍的素质还不完全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形势的需要,利用检察职权违法犯罪等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违反检察官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相当突出。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对去年整顿的成果和检察队伍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估计,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并进一步抓好教育整顿工作。
首先,进行集中教育整顿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中纪委二次全会、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中纪委二次全会要求进一步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并把查处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政法机关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确定了“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强化素质”的队伍建设方针。对检察队伍进行集中教育整顿,是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的重要举措。
其次,进行集中教育整顿是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客观要求。从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干警违法违纪案件看,检察队伍中的消极腐败问题日趋严重,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也呈上升趋势。有些案件影响相当恶劣,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声誉,败坏了检察机关的形象。这表明,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的任务还十分艰巨,亟待通过集中教育整顿,开门整风,广泛听取各界意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大力改进工作,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进行集中教育整顿是纯洁检察队伍,顺利实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重要保证。检察官法及其各项配套规定实施以来,依法管理检察队伍收到较大成效。但是,违法任免检察官,违反规定超编、录用检察人员等问题在一些地方还十分严重。今年《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即将实施,在评定检察官的等级之前,需要通过集中教育整顿,对检察机关的机构、编制、人员,重点是检察官队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以保证等级评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检察官等级的严肃性。
二、教育整顿的重点
第一,以克服特权思想、倡导艰苦奋斗、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重点,整顿思想和作风。着重检查:(1)遵守政治纪律,执行中央和高检院指示,接受地方党委领导,破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情况;(2)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接受人大监督情况;(3)增强群众观点,尊重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的情况;(4)抵制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影响情况;(5)与政府、法院及其他司法部门的关系等。各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应重点检查以下三方面内容:(1)落实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情况:(2)贯彻民主集中制,执行政治纪律情况;(3)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情况。
第二,以查处检察人员利用职务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整肃纪律。重点查处以下五个方面的案件:(1)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挪用扣押款物的案件;(2)泄露案件秘密、为案件当事人出谋划策、伪证包庇、徇私舞弊的案件;(3)耍特权,逞威风,乱用枪支、乱抓人、乱施械具、刑讯逼供的案件;(4)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钱物、交通通讯工具和娱乐活动,让企业等单位支付请客送礼和其他活动费用的案件;(5)滥用职权,越权办案,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等违法创收和奢侈浪费的案件。
第三,以依法清理检察官队伍为重点,整顿组织。重点检查清理以下几种情况:(1)1995年7月1日检察官法实施以来违法任命检察官的情况;(2)依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检察官职务,实行任职回避,给予惩戒,或者辞职、辞退的情况;(3)违反规定录用检察人员、严重超编的情况。
三、教育整顿的步骤方法
(一)准备动员阶段
各级检察院要及时召开党组会或党组扩大会,认真学习党的十五大、中纪委二次全会、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对本院队伍建设现状进行摸底分析,确定整顿重点,成立整顿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整顿实施方案,并在全体检察干警中充分动员,使人人都明确整顿的意义、重点和步骤方法、积极参加整顿。
(二)学习教育阶段
要结合学习贯彻十五大、中纪委二次全会、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围绕整顿的重点,采用多种方式,有针对性、分专题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进行学习、教育。在思想建设方面,重点学习邓小平理论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反腐倡廉以及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论述,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特别是高素质的专业化政法队伍的讲话精神;在作风建设方面,重点学习党章和高检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关于“突出抓好检察职业道德建设”的规定,以及《关于弘扬检察职业道德,热情为群众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几项规定》;在纪律建设方面,重点学习中央和高检院近年来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高检院的“十二个不准”。在依法建院方面,重点学习检察官法及其配套规定,进一步提高对依法管理检察队伍的认识,澄清对检察官法以及《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片面认识。
(三)查摆问题阶段
要结合执法大检查,紧密联系本单位、本部门和本人的思想、工作实际,充分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对照有关法律、党章党纪和检察官法、检察纪律,围绕整顿的重点内容,特别是群众意见大、影响坏的问题,一项一项找差距,摆问题。同时要开门整顿,疏通公开举报渠道,深入涉案单位或家庭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政协、纪检、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涉案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受理举报,以保证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对于检察机关的编制、用人情况,特别是检察官队伍的清理,各级院的政工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上级院的政工部门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
(四)整改查处阶段
各级检察院对于查摆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要认真梳理,分析原因,找准症结,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限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对于整顿前尚未处理和整顿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迅速组织专门力量进行调查,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对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从严查处。对于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要坚决清理出检察队伍;对于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果断采取措施,组织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胜任的,要降级降职,调整工作岗位;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再适合担任检察官职务的,属于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的应予免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去其检察官职务;对于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检察官,应当通过调动等方式妥善解决;对于有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的行为的检察官,要依照规定给予惩戒;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检察官,要依法辞退。对于检察官不服处分,提出申诉控告的,也要及时受理,按规定作出处理。对于超编和违法录用人员问题,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妥善解决。在查处违法干警的同时,要毫不留情地追查有关领导的责任。上级院对下级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查不纠、敷衍塞责、失职渎职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需要处理的问题,要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一时拿不准的要请示报告。
在整改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制度上的漏洞,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清理、修订,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特别是监督制约制度,并建立能够使制度在实践中切实得到落实的保障机制,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巩固和深化整顿的效果。
(五)检查验收阶段
为防止整顿工作流于形式,省、地两级院要对下级院整顿情况逐级进行检查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待验收合格后才能按照《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评定检察官等级。高检院对整顿情况进行抽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1)是否成立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切实发挥作用;(2)是否制定了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整顿方案;(3)是否全体检察人员都参加了整顿;(4)开门整顿的情况;(5)查摆出来的问题及整改措施、查处情况;(6)结合整顿加强制度建设的情况;(7)是否对整顿情况按要求总结上报。基本要求是,通过整顿,广大干警的精神风貌有了较大的变化,一些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得到查处,比较突出的倾向性问题得到有效纠正,检察队伍的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有新的进展。省级院和分、州、市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验收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教育整顿工作的领导
首先,要“一把手”亲自抓,并成立由主管检察长、政工、纪检监察、机关党委负责人等组成的教育整顿领导机构,下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教育整顿的组织、协调、查处、总结、验收等各项工作。高检院已成立了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全系统的教育整顿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由梁国庆同志任组长,成员有:赵虹、王克、李保唐、张德利同志。领导小组设办公室,王克同志兼任主任,李保唐、叶惠伦同志任副主任。
其次,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教育整顿工作的督导。上级检察院不仅要搞好本院的教育整顿,还要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派工作组督导、检查抽查、推广先进经验等多种方式,推动本地区教育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突出重点部位和重点人员。教育整顿要以领导干部和案件多发部门为重点,围绕案件找问题、查原因、追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的大案要案。各级院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确定各自的整顿重点,哪些问题突出就侧重整顿哪方面的问题。要注意从中摸索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的特点和规律,总结积累有关经验。
第四、掌握政策,依法整顿。既要使每个干警都受到教育,得到提高,又不能搞成人人过关。对大多数干警主要在于学习教育、提高认识;对有一般性错误的干部,要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改正错误;对错误比较严重的干部,本人能够主动向组织检讨错误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拒不自查自纠、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做出处理。同时,要以调动积极因素为主,关心爱护检察人员。要通过各种媒体大力宣传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法如山的优秀干警,切实解决干警在各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
第五,要统筹兼顾,认真贯彻落实当地党委关于教育整顿的各项部署,把执法大检查与整顿有机结合起来。要正确处理教育整顿和开展业务工作的关系,使二者相互促进。
各省级院要把本地区的整顿情况于6月15日以前向高检院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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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1997]第88)


1997年12月3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

    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 199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4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审计暂行办法 号令
2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3日吉政发〔1986〕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
72号文 规定。
3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 1991年11月21日经省政府批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
准,吉测字〔1991〕111号文 规定。
4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 1986年5月8日吉政发〔1986〕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规定 66号文 有新规定。
5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1986年5月9日吉政发〔1986〕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7号文 有新规定。
6 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7年1月5日吉政发〔1987〕3 1992年《吉林省城市绿化条例》有新
号文 规定。
7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 1988年6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 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有新
干规定 吉府法字〔1988〕16号文 规定。
8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4月15日吉政发〔1986〕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50号文 法》有新规定。
9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1983年11月8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且《中华人民
274号文 共和国公路法》有新规定。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0 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3日吉政发〔1985〕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63号文
11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1979年6月9日吉革发177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2 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3日吉政发〔1985〕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56号文 法》和1992年《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有新规定。
13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 1989年6月24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准,吉府法字〔1989〕16号文
14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号令
15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6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1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8〕15号文
1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 1985年2月7日吉政发〔1985〕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法 75号文 有新规定。
18 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1980年3月22日吉革发〔1980〕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67号文 有新规定。
19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 1986年11月4日吉政发〔1986〕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法 146号文 有新规定。
20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 1990年12月13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偿费规定 〔1990〕63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21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16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7〕141号文
22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 1988年10月6日经省政府批 1996年《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
法 准,吉府法字〔1988〕28号文 保护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23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5日吉政发〔1987〕 1992年《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有新
75号文 规定。
24 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1984年12月24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4〕169号文
25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 1990年3月29日吉政发〔1990〕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7号文
26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8日经省政府批 1996年《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
准,吉府法字〔1989〕12号文 理条例》有新规定。
27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6日吉政发〔1986〕 1994年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有
89号文 新规定。
28 吉林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奖惩办法 1983年8月24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试行) 190号文
2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 1989年2月10日吉政发〔1989〕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9号文
30 吉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1979年1月22日吉革发25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31 吉林省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1979年1月22日吉革发25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32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 1989年12月2日省政府第2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处理暂行办法 号令
33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4日经省政府批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准,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文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4 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6日吉政发〔1987〕 1992年《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
72号文 例》有新规定。
35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5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36 吉林省入山管理办法 1979年9月8日吉革发278号 1986年《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
文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规定。
37 吉林省护林办法 1949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8 吉林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1965年11月16日省人民委员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会发布
39 吉林省燃料配额管理超耗加价暂行办 1983年10月4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232号文
40 吉林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8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295号文
4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 1988年11月16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实施办法 准,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文
42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1987年7月6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80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43 吉林省野外生产用火管理办法 1966年3月11日省人民委员会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发布 规定。
44 吉林省地方木材生产、调拨管理暂行 1963年2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发布
45 吉林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1955年12月15日省人民委员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会发布
46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11月15日吉政发 1993年《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
〔1985〕174号文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47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3日吉政发〔1987〕 被1997年《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
85号文 法》代替。
48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0日吉政发〔198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8号文
49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省政府第13 1996年《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50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6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9〕36号文
51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1986年2月5日吉政发〔198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2号文
52 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管理 1981年2月1日吉政发〔1981〕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22号文
53 吉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发 1983年12月2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放管理暂行办法 300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5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 1983年12月2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 301号文
55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 1988年4月4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文
56 吉林省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经省政府批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准,吉府法字〔1988〕25号文 法》有新规定。
57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 1987年2月21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暂行管理规定 20号文
58 吉林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8号文
59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1989年6月9日省政府第14号 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令 有新规定。
60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1989年7月7日省政府第19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1 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第30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号令
62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1日省政府第4号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令 法》有新规定。
63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省政府第37 1992年《吉林省性病防治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64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4 1991年《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
号令 例》有新规定。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65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5月8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吉府法字〔1989〕13号文
66吉林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管理办 1991年2月7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吉卫防发〔1991〕4号文
6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 1984年8月18日吉政发〔1984〕 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新
策的补充规定 111号文 规定。
6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暂行 1985年4月20日吉政发〔1985〕 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新
规定 65号文 规定。
69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22日吉政发 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85〕194号文 有新规定。
70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3号 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令 有新规定。
71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3日吉政发〔1986〕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
37号文 条例》有新规定。
72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9日吉政发〔198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4号文
73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9〕26号文
7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1983年10月18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3〕245号文
75吉林省录音录像制品及录音录像设备 1984年5月3日吉政发〔1984〕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67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76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政办发〔1996〕22号文
7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军事设施安 1982年11月20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2〕210号文
7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 1982年3月18日吉政发〔1982〕 1996年《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有新
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57号文 规定。
79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3 1997年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80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29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省民政厅发布
81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1993年9月6日省政府第5号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
令 例》有新规定。
82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 1989年12月25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作证管理办法 准,吉府法字〔1989〕35号文
83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0日吉政发〔198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33号文
84吉林省个体托幼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10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5〕170号文
  

  附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 1985年9月25日吉政办发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 〔1985〕128号文 新规定。
通知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局 1990年3月1日吉政办发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1990〕5号文
的意见的通知
3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草原的布 1979年10月22日吉革发319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
告 号文 新规定。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滥开小片荒 1982年4月10日省政府发布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的通告 法》有新规定。
5关于积极开展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布 1982年4月1日省政府发布 1996年《吉林省绿化条例》有新规定。

6关于必须合理利用和大力节约成品油 1981年9月28日吉政发〔1981〕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的通告 233号文
7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护林防火 1962年3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工作的布告 发布 规定。
8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发放林权执照 1963年2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被1981年《省人民政府关于给林木所
的通告 发布 有者发放林权执照的通知》代替。
9吉林省农村个体工商户若干政策规定 1983年3月3日吉政办发 1994年《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有
〔1983〕23号文 新规定。
  

序 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0 关于贩运农副产品的若干规定 1984年5月18日吉政发〔1984〕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72号文
11 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护林和木 1961年11月30日省人民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材管理的几项规定 会发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12 吉林省国有林区解决群众民需材的规 1955年省人民委员会发布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3 关于芦苇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8月2日吉政发〔1982〕 被1987年《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
138号文 法》代替。
14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 1983年5月19日吉政发〔1983〕 1994年《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新
暂行规定 109号文 规定。
15 关于新建续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 1989年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使用的若干规定 〔1989〕22号文
16 吉林省国有林区解决群众自用材的几 1956年2月25日省人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项规定 发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游医药贩的 1981年8月5日省政府发布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布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