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35:19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电力局、建设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电力部、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并符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经济综合部门是热电联产的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是热电联产工程热电厂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热网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在采暖期其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注*:供热量单位采用千焦,发电量单位采用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单位采用千克,燃料单位低位热值单位采用千焦/千克。
第五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
第六条 热电厂和热网应同步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热电厂投产二年、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经济综合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核准,当地电力部门有权无偿调度超发电量,并视其为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对待。
第七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2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38号文建议:鉴于“这部分干部
如全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附件:关于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于我省现有六十八个县(市),有六十五个县(市)是行政公署所辖。六十五
个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三千五百人左右,这部分干部如全部由省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
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1年3月14日



1981年3月30日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系统科研、设计、建设和生产等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加强管理,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被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二)制定交通环境保护规章;
(三)审议交通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要点;
(四)组织推动重大环境措施的实施;
(五)决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奖惩事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防污染有关规范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起草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负责环保统计工作;
(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地区交通环境监测、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广保护环境先进技术;
(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七)抓好环保典型,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三)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单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要随时上报;
(五)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掌握本单位的环境和污染源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八)组织技术培训、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站管理、技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计划内容纳入正式计划统计渠道,切实抓好环保计划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提出任期目标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应层层分解、层层落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率。应把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备管理。环境保护设备的选型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凡没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不能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部门不得接收投产。
第十五条 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与所评内容相适应的评价证书。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得留缺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和从国外购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设备、器材,须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污染源治理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现有污染源应作出治理计划,实施分期治理。对污染严重或地处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难度大的,应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从所掌管的更改资金中提取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用于治理污染。航运企业的修船费也应保证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通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
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
(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
(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
(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施;
(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
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
第三十条 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医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经消毒灭菌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对噪声振动超过国家标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降噪或防震措施,并使之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科研、设计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统一规划下,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凡有条件的,都要开展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综合治理、环境评价以及有关的交通环保基础理论和应用的研究,各企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有关的污染治理课题,攻克治理难关。
第三十四条 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进行,并负技术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都要设置环境保护基础课程,有条件的应根据需要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专业班和短训班,为交通环境保护培养人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在职人员的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人员的知识更新。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组织有关生产、建设、科研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时,要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中国交通报》和交通行业其他报刊都应积极宣传报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在交通环境保护工作上有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企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其中一项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长期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三)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投产、污染环境的;
(五)挪用环境保护专用资金影响污染治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其它行政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解释。
(一)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派出机构。
(二)记录簿是指油类记录簿和化学品船舶的货物记录簿。
第四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