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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6:30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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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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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梁栋杰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时效不完成;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下面就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1](p243)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2](p522)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都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扶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
(二)物权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2)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权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3)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4](p720)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1](p244)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之物上请求权,由于该类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不宜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故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而生之请求权,由于产生纠纷之状态处于持续地重复发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依共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上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其一是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二是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4](p743-744)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以上学说以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按抗辩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应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关于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中断1.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民法通则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
2.时效不完成与中断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时效中断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
四、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5](p16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做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栋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邮编:717600
电话 15991128510
电子信箱:ldj0815@163.com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张 弛.论诉讼时效客体[J] .法学,2001,(3).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