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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5:2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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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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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1999号法律: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1999号法律

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
(一)“区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
(二)“区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
第二条
对区旗、区徽的尊重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三条
区旗、区徽的展示及使用
一、行政长官有权规定必须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机构、场所及场合,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方式及条件,以及本法未有规定的使用区旗及区徽的其它情况。
二、行政长官亦有权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
三﹑区旗下半旗的情况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四条
禁止将区旗、区徽用作某些用途
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五条
破损的区旗、区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毁坏的区旗或区徽。
第六条
区旗、区徽的制造
一、区旗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列规格制造。
二、区徽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第七条
侮辱区旗、区徽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区旗或区徽﹐又或对其不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区旗或区徽的不尊重: 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区旗或区徽。
三、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尊重对象为区旗或区徽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误以为是区旗或区徽。
第八条
监察
一、对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二、对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经济局。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区旗区徽制造规范者﹐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四、科处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罚款的权限分别属于上条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长、水警稽查队队长及经济局局长。
第十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本法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规定制造的区旗及区徽。
二、根据上款规定而扣押的财货在宣告丧失后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一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同时展示国旗与区旗
一、凡同时展示或使用国旗与区旗,或同时展示国徽与区徽时,国旗或国徽应当大于区旗或区徽,且应将国旗、国徽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三、如国旗与区旗并排展示,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十三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区旗下半旗的情况
一、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为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五)行政长官认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杰出贡献的人,或行政长官认为适宜下半旗予以哀悼的人。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三、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宜下半旗,可以下半旗志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区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的,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绿色,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中间绘有由三个花瓣组成的白色莲花。位于莲花上方的金黄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两颗小五角星,莲花下方是白色大桥和绿白相间并由近向远渐变的海水。区旗图案见图1。

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
二、区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区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区旗旗面图案定位图,见图2。

图2 区旗旗面图案定位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一、区徽呈圆形,徽面由绿色环形窄边,文字区外圈,绿色内圆及五星、莲花、大桥和海水这一组图案所组成。
二、文字区外圈位于绿色环形窄边和绿色内圆之间,为白色绿字。文字区外圈上方均匀排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文繁体区徽标准字样,字下端朝向徽面中心点。文字区外圈下方均匀排列 “澳门”葡文区徽标准字样,字母上端朝向徽面中心点,中葡文字样均以徽面的中轴线为准对称分布。
三、徽面内圆中间绘有由三个花瓣组成的白色莲花。位于莲花上方的金黄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两颗小五角星,五角星以徽面中心为圆心呈放射状分布,各星底角尖朝向徽面中心点。
四、莲花下方是白色大桥和绿白相间并由近向远渐变的海水。区徽图案见图1。

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
五、区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区徽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六、区徽徽面定位图,见图2。

图2 区徽徽面定位图
七、区徽徽面中葡文标准字样,见图3。

图3 区徽徽面中葡文标准字样
八、区徽剖面示意图,见图4。

图 4 区徽剖面示意图

http://bo.io.gov.mo/bo/i/1999/01/lei06_cn.asp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坚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应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它物权,如: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形式的权益;
  (三) 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者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采掘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经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其他法人或中国公民。
  在瑞典方面,系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所在地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

  第 二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始终保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三、 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已同其他国家缔结关于组织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则应有给予该协议参加国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缔约一方也有按在本协定签字前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议规定,给予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投资的日常收入,以及清算时的清算款项。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将下列所得用任何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一)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产生的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借款的偿付款;
  (四) 在缔约一方境内因某项投资而被允许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公民的收入。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某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即应承认缔约一方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任何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不应损害缔约一方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代位所涉及的请求权,应扣除原投资者对缔约另一方可能负有的任何债务。

  第 六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谈判解决。
  二、 如果谈判未能解决争端,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据案单独设立,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政府委任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希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后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委任。
  四、 如果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未得到遵守,又无任何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请求负责法律事务的联合国副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本国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活动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以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而对缔约一方公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权益所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第 八 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所有投资。

  第 九 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在最初的十四年终了后,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一年后,终止通知即应生效。
  三、 对于在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至第八条的规定应从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典王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松德费尔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