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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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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3号 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及《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办及民办中小学(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中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以下统称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现代教育技术与其他学科的知识整合、应用;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国内外教育教学改革信息等。 第四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中小学应保障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政策,筹措和管理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建设和选定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并对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检查、督导、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镇区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计划,落实和管理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指导所属学校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建设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注重质量和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骨干教师培训、需求培训和学历进修。 新任教师培训是指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为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培训。 教师职务培训是指教师为适应岗位要求,更好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培训。 骨干教师培训是指对综合素质较高、教育教学能力较强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培养要求进行的培训,以及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需求培训是指根据不同时期中小学教学和教育管理实际需要而开展的各类培训。 学历进修是指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提高学历(学位)层次的进修。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和短期培训为主,采取面授、函授、远程教育、自学等形式,运用授课、研讨、座谈、观摩、考察等方法,实施多元、开放、互动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每年不少于48学时,周期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教师职务培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市教师进修学校是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类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选定我市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册用于记录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所完成的学时和考核(考试)学分,是中小学教师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唯一有效证明。 未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验证的学时和学分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办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 市财政局每年应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教师培训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市级以上(含市级)中小学校校长和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以及学历进修奖励。 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各级政府负担;学历进修的费用由教师个人承担,教师所在学校和学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且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不超过30日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标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超过30日的,其培训期间的固定工资不变,浮动工资由所在学校根据其制定的浮动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学费、旅差费支付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应考虑解决教师的工学矛盾,适当增配教师进修编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教育督导机构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定期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激励和约束机制 。 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和成绩作为聘用、学年度考核、评优的依据之一。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不参加考核(考试),不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达到规定学分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新任教师不能转正定级。 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在考核(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继续教育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积极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或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拒不安排教师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属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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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二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对象是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2至3名,分别由政治部、监察处和研究室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检务督察办公室”更名为“案件督察办公室”。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委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委派检务督察组实施督察;
(四)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建立与纪检监察、政治部、研究室、控告、申诉及其它业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全省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履行职责、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组织检务督察提供依据;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督察方式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扣留、封存。根据需要,可以制作督察询问笔录、现场督察记录,进行摄像、照相、录音等;
(六)深入执法办案现场和庭审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检务督察室在履行检务督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以及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在报请检务督察委员会作出督察决定后,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或整改;
(二)对督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在制作检务督察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对违纪违法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政治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办案中违反程序规定或者发现案件实体方面存在问题的,移交案件督察办公室,按照《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案件督察。
(四)对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五)对严重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六)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在完成督察任务后,检务督察室应及时将督察情况向检务督察委员会汇报,检务督察委员会应责成检务督察室及时将检务督察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督察保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开展检务督察所需车辆、设备、经费及食宿保障等由本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六章 督察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和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和其他人员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志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