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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6:3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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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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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 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 车辆
   第七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安装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伪造、涂改、挪用、转借或冒领。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倒置。
   第十一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教练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在车门外侧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在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在车厢后拦板或车身尾部外侧漆喷本车号牌放大号,并保持字迹精楚完整;
  (二)不准载人的车辆在车厢外侧漆喷“不准载人”字样;
  (三)教练车在车厢前后明显位置漆喷“教练”字样;
  车辆漆喷的字样和放大号不准遮挡或覆盖。因载物需要遮挡号牌放大号的,应在车厢尾部悬挂临时性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除车、救护车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以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牌、发证,并接受年度检验。非机动车变更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大中城市自行车不得安装偏斗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离开车辆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异地驻点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 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得载物,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但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得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二)载质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一米;载质量不满一千千克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三)侧三轮车摩托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车身,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运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车辆要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装载要安全、牢固,严禁逸放洒漏,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四)临时停车要选择安全地点,驾驶员不得离车。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小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装固定车蓬;
  (二)载人超过六人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在行驶证上核签准载人数和期限,其中准载人数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人。
   第二十四条 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不得载人;四轮农用运输车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得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影响和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 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得共载一物。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可载一名儿童谨慎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或“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本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车辆通过设有其他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条 农用运输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四)项情形时,驾驶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公路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视线受到障碍的,还应鸣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出环形(环岛)路口前应当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试车。试车时不得载人,但可塔乘四名以下检修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未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当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得并列停车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路面宽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放有车辆时,道路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除遵守《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座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未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控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施工单位须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堆放,且占道不得超过一米;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或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横过道路上空设置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与路面之间的净空高度一般五点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也可要求高于五点五米的净空高度。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条 不得损毁、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两侧设置各种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似。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道路上设立报警点,加强流动执勤。在车辆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频繁的施工地带,应派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到颁发车辆牌照、驾驶证的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颁发;不同意颁发的,应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批准;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凭据,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涂改、伪造、冒领、骗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涂改、伪造、冒领、骗领的牌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不按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四)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五十或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准载人数的;
  (五)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无特殊原因不协助运送伤员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装载、运输规定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弯道行驶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遇交通堵塞时,不靠右依次停车等候而穿插、超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安装前照灯、转向灯的;
  (二)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
  (三)服用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赤脚、戴耳机或耳塞驾驶机动车的;
  (五)机动车车身外部载物的;
  (六)违反货运机动车载人规定的;
  (七)违反客车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八)违反试车规定的;
  (九)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拒绝交通警察依法指挥管理交通的;
  (二)违反机动车漆喷字样的规定或未按规定悬挂(书写)临时车辆号牌放大字号的,机动车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驻点行驶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三)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违反机动车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或安装号牌不齐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强行拆除、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车安装偏斗车的,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规划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模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损毁、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道路通行时间、路线等单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穗文明委[2004]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文明委,市直局以上单位(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文明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文明办反映。

特此诵知

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4年8月17日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为推进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工作,提高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实效性,根据《广州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方案》,特制定《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一、考评范围

白云区、花都区、番禺区和从化市、增城市被列入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试点的各村。

二、考评内容

  考评采用百分制,凡在考评中达到90分以上的,可申报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一)基本条件。凡参评的村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及无发生其他一票否决的情况。

(1)评选当年该试点村所在镇和行政村的主要领导干部无发生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2)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未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的情况;

(3)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重大社会治安责任事故、群死群伤安全事故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二)达标条件。该试点村在达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依照以下要求进行考核,共7个方面27条。

(1)组织坚强,制度健全(10分)

第一条(4分) 领导班子坚强。党组织在推进村务建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大力推进农村基层固本强基工程,团结务实、开拓创新。村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领导班子没有违法乱纪现象,在村民中有较高的威信。村民对村委会满意率高于85%。

第二条(3分) 党员教育有方。对村内的离退休党员、下岗职工、务农村民、外来人员、末就业毕业生中的党员等进行统一管理,定时开展党组织生活和各类党员学习教育活动,发挥党员在文明创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3分) 民主自治健全。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和自治建设,发挥村委会、团支部、妇代会、村民小组和民兵、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全面实施村务公开,制定各类村民听证制度、议事制度等规范措施,建立健全村委会的村民选举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做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不断提高村务民主管理水平。

(2)科学规划,布局合理(15分)

第四条(5分) 规划编制科学。能根据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趋势和生态区域功能的建设要求,在符合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规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调整与修订规划必须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5分) 村庄布局合理。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科学划分村内的生活居住区、公建服务区、经济发展区等区域,合理配置村内的各类基础设施。村庄规划编制突出文化内涵,反映区域特色,体现乡村特点,努力实现山水、 田园、民居、道路、绿化、建筑风格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5分) 旧村改造得当。旧村改造、建设有明确的目标、措施。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保护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和古村落等历史文化遗迹。

(3)经济增长,发展协调(15分)

第七条(5分) 结构调整有力。大力倡导绿色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生产无公害农副产品,积极探索农村生态经济的发展道路;大力发展观光农业、园艺农业、绿色餐饮等特色农业的有效途径;注重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生产机械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较高,农业增效明显。

第八条(5分) 经济稳定增长。村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农村经济总收入、集体经济纯收入、村民人均收入的增长率均高于本区(市) 的平均水平,农民生活水平有显著提高。

第九条(5分) 环境保护达标。妥善处理“三废”问题,确保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各类工业企业的排放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逐步引导其迁入中心镇的工业园区;加强对河涌的排污处理,提高净化能力。

(4)设施完善,环境优美(30分)

第十条(9分) 基础设施完备。按照“五通” (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通有线电视)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抓好以改善村庄周边环境、村内环境和家居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基本设施建设,按照全路100%硬底化的标准,修建各村的进村道、环村道和村内道路。积极推进改水改厕工程,村内饮用水合格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要达到100%,地表水环境质量的主要指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村内主干道和公共场所要设置路灯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8分) 村容村貌整洁。村内无各类违章建筑,无“乱搭建、乱堆放、乱张挂、乱放养、乱丢乱吐”等现象。重点抓好村内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村道两旁、村周围、水塘周围、村内和房屋周围无卫生死角;坚持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 密度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标准;村中无有碍观瞻的陈旧广告牌、电线等。村内保洁制度健全,有固定的清洁队伍,有垃圾存放池,集中处理日常垃圾。各类工厂、企业和出租屋周边环境整洁优美。

第十二条(8分) 绿化成效明显。能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生态特色抓好绿化美化工作,村庄外围、村道两旁、庭前屋后等地修建绿化景观。村内居民区的绿化覆盖率要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形成村内村外绿树成荫,花果飘香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5分) 文化设施齐全。符合“五个一” 的要求:即有一个文化室、一个运动场所、一个宣传阅报栏、一所村民学校、一个绿化休闲公园。

(5)管理规范,社会稳定(10分)

第十四条(2分) 依法办事有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村镇建设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坚决清拆违法建筑、杜绝新的违法建筑,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多占宅基地的现象,保护耕地,节约土地资源。

第十五条(2分) 计生措施有力。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积极开展避孕节育宣传,加强计生教育和管理,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人口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2分) 村务管理规范。村务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围绕提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能力,制定适应文明示范村建设要求的村规民约,成立各类群众性的道德教育和自律组织,引导和规范村民的日常行为。

第十七条(2分) 社会治安稳定。强化对出租屋、娱乐服务场所的统一管理,出租屋和外来暂住人员(指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员)全部建档;《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发率要达95%以上,暂住人口申报率要达80%以上;村内无“黄、赌、毒、黑”等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各类邪教、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两年内无发生集体上访和大规模群众械斗事件,治安案件逐年减少,刑事犯罪数控制在7%0以内。无新增吸毒人员,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第十八条(2分) 帮教安置落实。做好对失足青少年和劳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帮教转好率在95%以上,脱管率不能超过2%,重新犯罪率在4.5%以下,安置率达到95%以上。

(6)风尚良好,文化活跃(12分)

第十九条(2分) 思想教育深入。广泛开展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积极推广村民素质教育工程;深入持久地开展“三讲一树”活动,村内有“三讲一树”活动宣传栏;主动把暂住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宣传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条(2分) 群众参与度高。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创评文明户等文明创建活动和创建无毒村、卫生村、安全村等活动,效果显著。

第二十一条(2分) 扶贫济困到位。积极组织公益、慈善和形式多样的互助活动,关注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形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友爱、扶弱助残的村风民风。

第二十二条(2分) 教育网络完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生毕业升学率达97%以上;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村内成立青少年教育义务工作队伍;大力开展民主法制教育、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动员和组织村民参加各类技能培训,每年培训当地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富余劳动力不少于50%,每年培训后就业率达60%以上。

  第二十三条(2分) 环保宣传广泛。在广大基层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运用丰富多彩的活动方式,宣传各类环保知识,教育村民群众不乱砍乱伐林木、不捕食野生动物、不污染环境,自觉参与环保行动。

第二十四条(2分) 文体活动经常。经常组织村民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每年都能举办村内大型的文体活动或组织参加镇级以上文体活动2次以上。

(7)机制健全,共建广泛(8分)

第二十五条(3分) 领导机制健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村委会把文明示范村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创建专题工作会议,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3分) 共建活动广泛。区(县级市)、镇对试点村的扶持力度大,建立试点村对口共建机制,辖内单位共建活动形成制度化、经常化,形成上下联动,城乡互动的共建氛围,共同推进文明示范村的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2分) 工作制度完善。探索建立试点村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领导联系点制度、岗位责任制等;试点村的创建方案科学合理,有明确的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实施办法,并能按照创建方案逐步推进,层层落实。

  三、考评验收

  市文明办联合市有关职能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并制定量化的测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工作贯穿于整个创建过程,按以下四个环节进行:

(一) 审核创建方案和建设规划。由区(县级市)文明办牵头,联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协助创建村拟定创建方案,制定创建规划,并经区(县级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出具有关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市考评小组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定论证,并报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备案。创建方案审核通过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启动创建工作。

(二)定期跟进试点村的创建进度与建设成效。对规划方案审核通过的村,市文明办将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进行督导,了解情况、协调沟通、解决问题。对其中未能按时完成规划进度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村,提出整改意见。

(三)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创建工作完成后,由区(县级市)文明办联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村,可向市文明办提出验收申请。市考评小组对试点村进行实地考核,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验收达标者,可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四)复查跟进。对市级“文明示范村”原则上每年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则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经复查,工作滑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 限期整改或取消荣誉称号。

四、奖励办法

召开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总结表彰会,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对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的试点村,由市文明委拨出专款,分别给予奖励;对在考评中达到相关创建项目标准的试点村,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拨出资金,进行对口奖励。力争在2005年下半年,全面启动我市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