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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9:28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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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监〔1993〕415号
1993-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局、职改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人事司:

  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培育的要求,以及执业资格的确认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为加强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统一领导与管理,现就《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属于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不等同,但有联系。各级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参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指导与组织工作。

  二、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是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管理的最高机构。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成员可及时调整。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方面的所有工作,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可作为考试的办事机构;其成员没有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人员的,应予增补;未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办公室。具体考务工作可由当地人事部门资格(职称)考试机构承担。

  三、要抓紧今年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推行。

  四、对于业绩突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今年再进行一次。人选必须经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推荐,并分别盖章后,再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五、《监师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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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申办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第九条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条 生猪生产者(含养猪场)可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自养的生猪,加工后的生猪产品可按有关规定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
(三)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生猪新鲜产品销售贯彻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和防止垄断,鼓励有序竞争的原则。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定点屠宰厂(场)应负责组织批发行进行调剂;调剂仍有困难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餐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两个以上持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物价局核定并公布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注水,以及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新鲜产品必须是指定的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的生猪产品,并附有有效的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生猪新鲜产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条 在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成交的生猪产品,应使用统一标志、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运送,并随车携带当日该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上市凭证。
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特许通行证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公安部门在交通管制路段应给予其行驶、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地方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拆除屠宰设施,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1000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其他的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批发商擅自超越指定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以及零售商出售非指定的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的生猪新鲜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违法经营的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二月七日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