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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1:48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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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2 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8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 构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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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7〕8号)精神,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约束,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
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建立保证广大职工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政府信誉担保,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建立的专项基金。它不同于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只能按规定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专项经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兵役义务费及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职工帮
困基金等。
第四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之前,社会保障基金先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预、决算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和由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安排的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的计划。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实行“划分项目、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按统筹范围和统筹层次分市、县(市)区两级,两级预算分别由同级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组成。
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由市级和县(市)区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组成。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重大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行政府预算管理部分职能,预审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协调处理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贯彻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
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的安排;安排并拨付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下属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拟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并监督下属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是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单位,编制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严格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具体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执行
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机构工作业务经费收支管理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组成。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它收入。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障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
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年的11月份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下年度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财政部门在审核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当年预算草案,并在当年的3月份前经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坚持实事求是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支应该如实填列,不得隐瞒,不得少报或多报。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除上级有特殊规定外不再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上年结余,全部用于下年度的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当年的3月份前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审核汇编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草案并提交市
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为当年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在本级政府批准前,可以先参照上年度同期预算安排正常运转的必需支出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代征的税务部门和相关的银行,必须依照各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收入,并按月及时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支出和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本级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按季向本级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上解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解。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部分变更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当年的9月份编制上报,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制。具体编制事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由市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纠正并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
(二)不按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有关的基金筹集使用规定执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支出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支出标准,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它用的。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