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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08:43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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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快建设大城市的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私人住宅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建指挥部办公室收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收费中心)集中缴纳。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减免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证照相关手续。
  城建收费中心实行集中统一收费后,原收费单位实行零收费。原收费单位委托城建收费中心集中领取财政票据、集中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换发统一的收费许可证。具体的收费项目是指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各种规费,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准(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 配套费征收标准
  1、住宅类: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
  2、生产性建设工程,按20元/m2收取配套费。生产性建设工程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不含为生产服务的办公、科研、食堂等辅助设施;
  3、营业用房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营业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宾馆、招待所、服务性设施、文化娱乐设施、金融设施及住宅区内的营业用房;
  4、行政办公和其他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其他用房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
  5、临时性建设工程按30元/m2收取配套费。
  (二)配套费减免规定
  1、凡符合下列之一情形的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网、排水河渠闸(泵)站、公交场站、路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码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电、邮政、公路、铁路、公共地下人防工程、通讯工程、供热工程、居民燃气供应工程、污水处理工程;
  (2)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3)国防军事设施: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相关的办公用房,军官、士兵集体宿舍,仓库等军队营房;
  (4)教育设施: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办中小学新建、翻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公寓除外);
  (5)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文化广场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
  (6)民政福利设施:兴办非盈利性质的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收容遣送站等;
  (7)每年经市政府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改项目(绿卡工程);
  (8)每个社区居委会在所辖社区内自建或自购办公、活动用房,在200m2内建筑面积免收或抵冲配套费。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配套费:
  (1)教育设施: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技校(含职业中学)、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及其配套设施一律按50%收取。建设学生公寓及教工集体宿舍按50%收取。
  (2)部队建设的军官家属宿舍按60%收取(生产、经营性项目全额缴纳);
  (3)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根据年度批准计划,以实际投资额和开工面积,按50%收取配套费;
  (4) 市属、区属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的医疗及附属用房按50%收取;
  (5)经规划局审批的中高层和高层建设项目,1-6层全额缴费,7-9层按50%收取配套费,10层以上按30%收取配套费;
  (6)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出让条件中明确要求建设的回迁安置房,经房管局测绘审核后,建筑面积在75m2以下的普通住宅,按30%返还配套费。
  第五条 其他规费的征收办法
  (一)经市政府确认的绿卡重点技改项目收费按绿卡项目减免有关规费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费一律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依法足额征收;如情况特殊确需减免的,按标准先征后返,市城建指挥部每月集中研究一次,市城建办按审批意见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足规费,一经发现,除责令限期补缴规费外,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停发建设证照手续,停批其他建设项目。
  对于超出申报时给定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办进行查处,并对容积率增大导致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规费进行补征。
  第七条 对于已享受本规定第五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用途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按当初标准足额补征相关规费。
  第八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城建办以2002-2004年三年收取建设规费的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从收取规费超过此基数总额中按30%的比例划转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九条 严格规费减免审批手续。凡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城建办对照文件规定,严格办理,并定期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我市原有的市区建设项目收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淮安市城市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范围) 收费依据
  1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元/m2 市区为105(其中6元为规划经费) 淮政发[1998]205号
   苏价费[1998]286号
  2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 元/m2 8 苏财综[2003]153号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元/m2 2 苏财综[1999]69号
  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元 建安工作量1.7% 苏价服[2001]281号
  5 工程定额测定费 元 建安工程量1% 苏价房[1999]13号
  6 劳保统筹费 元 详见文件 淮政发[1996]93号
  7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元 建安工程造价0.6% 苏价服[2002]328号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元 拆迁安置费的3% 淮价房[2002]130号
  9 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费 元/m2 1.2(含工程档案资料整理、编制保护) 苏价涉[1995]111号
  10 城市道路占用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3]20号
  11 道路挖掘修复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4]77号
  12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 元 详见文件 苏财综[2004]63号
  13 建筑垃圾处理费 元/m3或元/吨 7.5或5 淮政发[2002]223号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元/m2 七层以下(含七层)2.30,八层以上(含八层)0.70 苏价工[1996]422号
  15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元/套 住宅80,非住宅等  详见文件 苏价服[2002]221号
  16 人防易地建设费 元/m2 十层以上建筑底面积2600,其他建筑面积52 苏政办发[2001]140号
  17 规划技术资料服务费 元/m2 1 苏价房[2000]374号
  18 价格认证费 元/m2 2 苏价费[2001]167号
  19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费 1-6号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2]141号
  20 建筑物竣工测量 元/幢 2000 建筑竣工验收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
  21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4]56号
  22 土地用途变更费 元/m2 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房[1999]224号
  23 土地登记费 元/m2 详见文件 苏价房[1999]134号
  24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详见文件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25 土寺荒芜费(闲置) 元/亩 详见文件 淮价费[2005]24号
  26 土地复垦保证金 元/亩 2000 苏价房[1998]12号
  27 新菜田建设费 元/亩 10000 苏政办发[1998]137号 苏财综[2002]92号
  28 征地包干服务费 元 详见文件 征地单位 苏价房[2000]319号
  29 临时用地管理费 元/m2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1-1.5,经营临时用地2-3 苏价涉[1995]155号
  30 国有土地年租金 元/m2 江苏省国有土地年租金最低保护价收取标准 将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出租或用于经营的单位个人 苏政办发[1998]50号
  31 耕地开垦费 元/m2 占用非基本农田5 占用基本农7 苏政发[1999]87号
  32 土地评估费 元 详见文件 出让、拍卖土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苏价房[1996]296号
  33 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 元/m2 详见文件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 淮价服[2004]131号
  34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清河、清浦区按征地费用的1.4%,其它2% 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
  35 土地出让业务费 出让金中提取2% 苏价涉[1995]155号
  36 非农业用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0.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3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 元/亩 1600 代省收 苏政办发[1995]62号

                               20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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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5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7.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8.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其中,账面余额不包含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投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9.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其中,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计划(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10.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

  二、明确事项

  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该专业团队所在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符合《股权办法》有关专业机构、《不动产办法》有关投资机构的规定。不动产投资机构仅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应当具有10名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

  2.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其退出项目的最低要求,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其管理资产的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

  3.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

  4.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5.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其他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

  2.保险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围。项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3.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

  4.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

  5.保险公司以外币形式出资,投资中国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不动产,纳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生产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控制在上一年人平纯收入的5%以内,不得超过。其中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各占一半。
第四条 在村提留总额中,公积金部分可占40%,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第五条 村提留总额中,公益金部分占20%,用于由村负担的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使用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六条 在村提留总额中,管理费部分不得超过40%,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和其它管理费用。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助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分配比例内作出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村干部可以交叉兼
职,以减少补贴干部人数,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其它各职干部因公误工发给误工补贴。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占乡统筹费总额的60%,不再另行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款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改善办学条件等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费用,用于计划生育费的补贴,计划生育费在乡统筹中的比例由乡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但应当控制在乡统筹费总额的10%以内。
第九条 乡统筹费中的优抚费,控制在乡统筹总额的10%以内,主要用于发给家居农村服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老红军等的优抚,主要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乡统筹费可适当列支。
五保户供养由乡统一负担的地方,费用可以从乡统筹费中列支,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乡统筹费中用于民兵训练的费用,主要指农村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以及外出训练的差旅费补贴。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中的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费用,根据量入而出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和可能适当列支。
第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列支项目,必须在定项限额内列支,不得突破,不得另立项目增加收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金,不得作为乡财政预算外收入和自筹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规定用途。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当负责做好乡统筹费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严禁县级和县级以上单位收取和使用乡统筹费。
城镇优待金统筹、管理和使用,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
村提留根据使用项目和村实际负担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根据使用项目和乡村实际负担情况,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填写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手册》分发给农户,作为交收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途随意变动、突破和层层加码,也不得在预算审批前预收。
第十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加盖了公、私章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交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缮校舍。具体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适当超过上述工作日。
第十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年平均负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具体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批准,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出工多少,应按劳力分摊。劳动积累工应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一般在村范围内使用。需要在村以外范围使用的应以村为单位,做好记帐还工。乡办企业(含林场、果茶园等)用工,应按当地劳力工值支付报酬,或作为投劳入股,不得平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结算制度。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建立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专项结算帐、卡,即村建帐、户建卡,平时用工应当在帐、卡上及时做好记载。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委员会对本年度实际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数,逐户结算,做好找补,并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组织负责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审计监督。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年年初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下达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监督,并逐级
上报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民承担《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和劳力,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因特殊原因无力完成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地(市)、县(市、区)、乡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