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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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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 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 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 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 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 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 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 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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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坚持工业强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是建设富裕新扬州的基础和关键。为了强化工业“第一方略”,加大“双创”、“三重”推进力度,通过目标管理,加强问责督查和工作激励,推动全市工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对象
1、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化学工业园管委会;
2、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
二、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一)考核指标体系
分四大类,18个子项,基本分400分。
第一类:经济运行。基本分100分。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产值30分,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20分,新增规模以上企业10分,产销率10分,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30分。
第二类:投资和引资。基本分100分。其中:工业投资50分,工业实际利用外资30分,民资注册资本20分。
第三类:“双创”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新品开发10分,新品销售率10分,新增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15分,认定省级以上高新产品15分,新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15分,新增省级以上品牌15分,工业单位能耗下降20分。
第四类:“三重”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产业集群30分,做强做大30分,亿元以上重点技改项目40分。
(二)单项计分方法
每一单项完成指标得基本分;超(减)指标按比例记分,每超(减)一成,增(减)基本分5%,最多增(减)50%;缺项按该项平均得分的一定比例计分。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分奖励:
1、当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完成目标后,每超5个奖励3分;当年新增1个销售超10亿元、20亿元、30亿元、50亿元和100亿元的企业,分别奖励3分、4分、5分、6分和7分。
2、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2亿元以上的民资工业项目,奖励2分。
3、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1亿美元以上的外资工业项目,奖励4分。
4、完成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3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当年奖励4分。
5、当年新增1个国家级品牌,奖励3分;
6、当年新增1个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奖励3分;
7、当年新增1个国家级高新企业,奖励3分;
8、当年新增1个上市公司,奖励4分。
(四)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倒扣分处罚:
1、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扣减5-10分;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减5-10分。
3、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扣减5-10分。
凡受到扣分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一等奖。
(五)总分计分方法
总分=(经济运行得分×30%)+(投资和引资得分×25%)+(“双创”工作得分×25%)+(“三重”工作得分×20%)+加分项目得分-减分项目扣分。
三、奖励等级与奖励办法
奖励等级:县(市、区)、市开发区、市化学工业园总得分第一名为一等奖,第二、三、四名为二等奖,第五、六、七名为三等奖。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10万元,并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别颁发金牌一块,给单位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二等奖的单位,奖励8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三等奖的单位,奖励6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奖金主要奖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经贸部门负责人。
四、组织领导与考核分工
由市成立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负责对全市工业目标管理考核的组织、督查和协调。在考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经贸委负责年初具体考核目标制订和年终考核奖励牵头。为了强化目标责任,市政府于每年年初与各地政府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和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各地政府和经贸部门、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要增强目标责任意识、创新创优意识和争先进位意识,尽职尽责,努力推动工业经济各项目标的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通过考核,考出新的干劲、新的形象、新的业绩,为全市工业跨越发展作出新贡献。
由于本市系统工业部门(公司)考核指标缺项较多,将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考核内容、计分方法和奖励办法。
本考核奖励办法自2006年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1999年8月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
(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
(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
(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 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 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
(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贸市场:系指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场所,包括未经批准举办的药品交易会。它是由多个无证经营者或借用合法企业保护的经营者或有证异地经营者,相对集中进行独立的、分散的药品现货采购、仓储、保管、运输、销售活动的场所。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依据其与国外制药厂商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等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注册登记地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是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品种范围。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药品批准文号规定的情况,是指按法律规定未构成假劣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条中所称的药品购销,不包括个人购买消费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包括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
本办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区划中的地级市,不包括县级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药品分类管理的内容,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