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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3:1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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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4号

《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单位法人;

(二)研发项目已列入自然科学基金计划,或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被列入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的;

(三)在国家/广东省财政提供的资金之外,上一年度为完成项目另行支出了相应的研发经费。

第三条 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配套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单位为完成国家或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家或广东省财政提供的资金之外另行支出了研发经费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助;经审核批准,相应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数额



第五条 对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的使用范围是:

(一)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

(二)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软件平台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三)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

(四)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五)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直接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作为研发经费享受资助:

(一)单位的开办费用;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购置或租赁开支;

(三)生产设备的购置开支;

(四)大宗原材料的采购开支;

(五)广告和销售费用;

(六)行政办公开支。

第七条 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金比例一般不超过国家/广东省资助经费的50%,且每个项目配套经费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已列入市科技计划并获得资助的,或申请单位的同一项目被列入国家或广东省多项科技计划的,不得申请配套资助。

第八条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配套资助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单位的研发项目与国家或广东省签署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书,拨款经费进账凭证或相关证明;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或相关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核实的情况以及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单位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应当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资助经费中用于购买的仪器设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中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监管帐户。单位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款时,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情况特殊不宜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2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起至少10年内保留能证明研发投入情况的相关凭证、票据及其他明细资料以备复核。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每年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获得研发投入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企业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绩效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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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4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处:

《吕梁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吕梁市市直机关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确保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政府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四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可分为医疗照顾人员和一般人员。其中,享受医疗照顾人员范围参照《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保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0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级全额预算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单位包括中央、省驻地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医疗补助的筹资水平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财政局逐年核定。2008年的筹资标准暂按市级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筹集。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市级全额预算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医保财政专户,其他单位随基本医疗保险一并缴纳,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统一缴入医保财政专户。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基础上且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对个人自付部分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一般人员

1、当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本人缴费工资的6倍以下部分再予补助90%。

2、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等9种(暂开2种)大额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上个人负担部分补助40%。

3、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单位在职职工每年补助150元,退休人员每年补助200元。所补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二)医疗照顾人员

医疗照顾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十条 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市医保中心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具体支付办法,并加强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医疗保险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