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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4:39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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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政府令32号
(2006-7-31)
第 32 号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对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廉租住房补贴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集中发放一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2.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或经工会部门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3.无房户或私有房屋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结婚证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5.属特困职工家庭的需提交市总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6.无房户需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
7.住房困难户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按下列办法测算: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12个月。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是指每户按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中6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市场平均租金是指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国家规定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所在单位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由产权单位核减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
所在单位收取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一次申请报名和资格审查。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退出制度,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申请人可以参加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如果享受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就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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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房屋涉税解析
作者:陈召利 律师 来源:www.law-god.com

[作者按]2013年 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调控楼市的新“国五条”,再次升级了房地产调控措施。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特别强调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市目前尚未明确如何执行这一政策,能否贯彻执行有待观察,预计近期内仍将原则上仍实行核定征税。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无法核实房屋原值的,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1、《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2、营业税(卖方)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备注: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收取;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90~144平米),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5%收取;
个人购买144平米以上住房的,或购买家庭内二套及以上普通住房的,契税按3%收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


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繁荣音像市场,加强对音像事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17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使其真正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二、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音像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会同编制管理部门审核、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的设立,审批音像制品发行单位。
2、制定我省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经销、放映和有线电视、摄录像设备、音像资料、激光视盘等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督促检查执行。
3、负责审查在省内发行的录像制品,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4、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三、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地区音像工作。各市、县广播电视局审批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录像放映点。
四、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五、建立统一的录像出版物发行网点,实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发行渠道,省、地(市)、县三级发行制度。
省广播电视厅所属的省录像制品发行单位(现有的三家发行机构要通过调整,逐步过渡到统一发行)和省文化厅所属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省级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级发行机构统一采购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向各地、市发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
电影系统内发行),各地、市向所辖的县(市)发行。其他部门不再设立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以下各级发行机构和录像放映点一律不得到外省市采购录像带,也不得超越本市、县向其他市、县发行或出租录像带。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录像制品发行机构应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行政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发行、出租业务。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六、录像放映业务,由城乡文化馆(站)、影剧院、剧团、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经营。广播电视部门不设录像放映点,原有的录像放映点至迟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下达。
部分市、县文化部门现有的录像发行机构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文化厅另行下达。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199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