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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6:06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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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为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指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维修基金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管理。维修基金的本金根据国家规定按银行有关利率核定利息,本金和利息按幢设置、建账到户,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三、维修基金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别属于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所有。但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统一由购房人按本规定使用。
  四、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资金来源分别退还售房单位和购房人。
  五、公有住房出售后保修期满的,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的维修费用在房屋所有权人维修基金账户内列支。
  六、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先行使用其利息部分。
  维修基金的利息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确需使用本金部分的,应当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但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原维修基金本金的70%。
  维修基金的利息和70%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维修基金本金的30%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改办。
  八、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征求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未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的,由指定的专业房屋维修机构提出使用方案。
  九、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采取现场张贴、媒体发布等方式进行定期公布。
  十、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房改办。
  (二)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维修基金使用时,如该房屋同时已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应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使用何种基金以及使用顺序。
  十一、如房屋所在区域内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权,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本规定施行前的维修基金利息余额,以套为单位,平均分配至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内。
  十三、原《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房改办〔1996〕27号、杭房基〔1996〕2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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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供销总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大力开拓农村市场,既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和农民增收的现实需要,也是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农村商品流通总体上势头较好,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产品购销体系初步建立,农村市场日趋活跃。但长期以来,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影响和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制约,当前农村商品流通存在着设施不足、方式陈旧、成本较高、农民进入市场较难的问题,不仅影响了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也抑制了农民消费,延缓了农村的市场化进程。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完善市场机制、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秩序,加快农村商品流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方针是:政府推动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城乡市场统一规划建设与积极培育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相结合;农村市场建设与农业生产、农民消费互动发展。

  二、当前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重点
  (一)努力搞活农产品流通。
  1.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制订农产品产地和销地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检验检测系统及仓储、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发展和创新农产品拍卖、经纪人代理、网上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建设,三年内培育2000个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抓紧制订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律法规。鼓励外商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改造。
  2.积极发展农产品零售市场。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城市农贸市场逐步退路进场,改善经营条件和设施。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加工企业直接向超市、社区菜市场、便利店等配送产品。有条件的超市和便利店可直接从产地采购,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的产销联盟。努力提高农产品在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零售业态中的经营比重,力争五年内其销售额占全部农产品零售额的1/3以上。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零售市场,外商投资设立农产品经营企业不受地域、股权和投资额限制。
  3.千方百计扩大农产品出口。支持企业调整农产品出口结构,扩大深加工、高附加值、特色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出口,培育新的出口增长点。重点扶持园艺产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出口。大力推动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抓紧研究支持农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密切监测和及时通报国内外农产品市场供求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改进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加强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宣传力度。强化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驾驶对外谈判和交涉,打破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
  4.大力发展农产品物流。引导现有农产品物流企业改造升级,推动其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针对农产品流通特点,加快建设以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制定合理的农产品铁路运输价格,降低公路运输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杜绝对农产品运输的乱收费、乱罚款。加快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努力改善农产品物流环境。
  粮食、棉花流通工作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精神执行。
  (二)大力培育农村消费品市场。
  1.加强农村消费品流通网络建设。认真总结和推广近年来开拓农村市场试点工作经验,加快农村消费品市场建设,大力培育农村新型流通方式,积极引导和扩大农民消费。以县城和中心城镇为重点,积极发展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流通业态。通过示范引导、自愿进入的方式,逐步以连锁经营、统一配送等经营方式改造农村传统的集贸市场。鼓励有实力的零售企业运用特许经营、销售代理等方式,改造“夫妻店”、“代销店”.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形成以县城为重点、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的农村消费品零售网络。
  2.积极开发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工业品。工商企业要加强对农村商品市场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农村需求和农民消费的特点,开发生产适合农村和农民消费需求的价廉物美的产品,着重发展操作简单、价格适中、不易损坏和适用面广的工业消费品。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开发适合农村消费的自有品牌商品,建立和完善农村商品售后服务体系,让农民放心消费。
  3.大力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加大农村交通、电力、通讯、自来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为家用电器和电信等产品进入农村市场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积极开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假日消费、节日消费和旅游消费活动,不断创新消费形式和消费内容。探索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
  (三)规范发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
  1.建立健全新型农资流通组织。积极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建立以集中采购、统一配送为核心的新型营销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农资企业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引小型农资经营企业加盟,扩大经营规模。推进国有及供销合作社农资流通企业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更好地发挥农资流通主渠道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新建、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农资经营;允许农资生产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改造提升农资经营网络,加快农资流通现代化步伐。
  2.健全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体系。农资流通企业要将农资销售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开展配送、加工、采购服务和技术服务及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大力推广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农产品质量、科技含量较高的新型农资产品。农资生产企业要加强与农资流通企业协调合作,研制生产适合不同地区、不同季节和不同农产品种植特点的新型农资产品。
  3.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农资价格监控机制,防止生产和流通环节随意抬高价格,保证农民能够得到各种政策优惠。加快建立种子、农药、化肥、农机具等产品经营的市场准入制度,健全农资损害赔偿机制,为保护农民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劣质农资产品等坑农行为。完善农资市场监督体系,加快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四)积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
  1.为农民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环境。要把农村流通设施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进一步健全农村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网络,为农民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降低生产和经营风险。加强对农村市场的执法监督,规范农村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农村,严厉查处不正当交易和竞争行为,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健全市场投诉受理机制,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在政策上对农民进入市场加以引导,调动农民进入市场的积极性,使农民真正成为市场主体。
  2.鼓励农民从事商品流通。除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外,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进入。在工商登记和税费方面对农民从事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及消费品等流通给予支持。鼓励农业生产大户、运销大户注册为法人,从事农产品运销。
  3.大力发展农民流通合作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农民对建立各类流通合作组织重要性的认识。供销合作社改革,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精神继续推进,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支持在农村建立以产品为联系或纽带的各类协会、商会,鼓励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加快研究制定农村流通合作组织的有关法规。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要适当予以贴息。

  三、加强对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充分认识搞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对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要求,把农村商品流通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更好地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和农民消费的带动作用。商务、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按照各自职能积极开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发展改革、农业、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部门要从资金、税收、市场准入等方面积极支持。各有关方面要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