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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17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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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1998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中共江西省委关于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会议认为,省委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推进依法治省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步骤,是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各级国家机关、基层单位和全省人民,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省委的《决定》,切实把依法治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出《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运用邓小平理论对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而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该方略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省就是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我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省人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推进依法治省。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惩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依法治省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加快步伐,提高质量。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相统一,把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新立法观念,改进工作方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快地方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步伐,抓紧制定和修订我省改革和发展中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要认真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加强指导和协调,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要认真研究我省省情,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全方位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的行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主体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奖罚分明”。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秉公办案,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加快发展法律服务业,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律师、公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组织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能否严格公正执法、是否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考核、任用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重要条件。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律政策教育,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观念,大力倡导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刚正不阿、令行禁止的职业道德,促进执法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要坚持搞好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经教育和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应坚决调离执法岗位。要着力整治司法机关中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利益驱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要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精通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执法队伍。
    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加强执法监督是实施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体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建立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评议考核。要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查处大案要案,惩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以及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审判和检察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依法治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三五”普法规划和《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全面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依法治省宣传的力度,为推进依法治省大造舆论,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依法行使职权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分析实行依法治省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矛盾,确定工作重点,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狠抓落实。要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依法治理抓起,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治县、治乡和各行各业依法治理,不断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确保依法治省各项任务的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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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银川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校验。

第二十二条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第二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同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第三十二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第三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

医技、药学、护理和卫生监督、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质量考核成绩,将民营医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个级别,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收费、广告发布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对不设床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设床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三千元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有虚假、欺骗和误导公众的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管理,未履行职责,出现严重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0号



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

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盘活耕地开发资金,规范我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根据国家和省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是指经省或市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市内或市外根据需要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或社会资金开发整理复垦未利用地、园地、25度以下山坡地和建设用地所新增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储备指标。

  第四条 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完成市下达给本辖区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耕地任务。

  (二)申请转让耕地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实现本辖区耕地占补平衡。

  (三)在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方可向市外转让。

  第五条 市内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受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出具批复文件,文件批复同意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指标使用情况增减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

  第六条 市外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文件要求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五)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受让方对受让耕地指标使用情况负责监督转让方的耕地保有量变更。

  第七条 转让(受让)双方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做好耕地保有量指标、耕地占补平衡和有偿转让(受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台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根据转让指标使用情况做好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工作。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耕地指标的,转让无效,并取消转让方所在县(市、区)当年土地利用计划考核获奖资格。

  第十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