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4:06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重点发展中低价
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精神,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
增加住房有效供应,逐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

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发展限价商品

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
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及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
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市民政局负责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区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工作。
  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
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
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
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
右。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
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
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
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
室住房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
  限价商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与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建设。配建项目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
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等。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
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
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开发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报审建设标准和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建设标准实施项目建设,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
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
房: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3年以上且家庭

人口在2人(含)以上;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

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

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家庭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
状和收入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
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
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申请购买

限价商品住房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材料(住房权属证明和住房租

赁合同为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

房证明;户籍所在地住房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该住房权

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的,提供当地公

安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原因证明;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居住

的,提供所居住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

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

他相关证明。
  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初审。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
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开具天

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并交申请人。
  (三)收入核查。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及以下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
所在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
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
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
供原件。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结合住
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库,在15日内核查申请
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
上注明核查结果,由经办人签字,加盖专用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四)审核。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送交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反映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补充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并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
住房资格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
的,纳入公示范围。
  (五)公示。区房管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
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
请人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天津市限价商品住
房购买资格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
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
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
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
外,还需提供市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
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国土房管局可采取摇号或轮候方
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
绝向其出售。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
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交
销售单位留存。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
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
品住房。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
市转让(继承除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

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

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
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
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
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
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
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
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
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
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其员工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
明的单位,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或审核部门通知工商部门,
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
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
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
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九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
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
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适用本办法。中心城
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
区县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一、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