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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0:11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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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林业局


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林[2002]36号

各区县(市)林(农)业局: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林业局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是指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的收购、出售、加工等商业性活动及涉及的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潮阳市、澄海市以及南澳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实行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
(二)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三)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四)申请收购、出售、加工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渠道;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填写《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并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 (以下简称《经营利用准许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没有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第十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仍需继续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经营利用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第十三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名录。
第十四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可以向省内外引进合法来源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凡托运、携带、邮寄或自行运送(以下简称运输)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人应提交经核定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向启运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县境的)或市级(出省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运输证明》后,方可进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
凡在省内运输合法购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供货方开具的《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专用收据》接受查验,可不再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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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月2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在商品购销活动及经济业务往来中,出现了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为妥善处理这类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这些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购销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授受“回扣”。违者,要对授受“回扣”的个人或单位领导人,以行贿受贿论处。
二、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前所收的“回扣”,要进行清退,纳入单位收入。其中,个人收的“回扣”数量不大,只要如实向组织讲清楚,经领导批准,可以减退或免退;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又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要全部退出,并根据情节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单位所收“回扣”已作
为奖金发给单位领导干部的,必须清退;发给职工的,必须纳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后收的“回扣”必须上交同级财政(单位所收“回扣”已发给职工的部分,要报请区、县、局级领导机关审查批准,酌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外
贸购销活动中,外商给的“回扣”,要纳入单位经营收入。
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为外单位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按规定所取得的报酬,企业单位要纳入经营收入,事业单位要纳入单位收入。
四、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外,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为本单位进行购销等活动,对有贡献的人员,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帮助外单位联系业务,所收合理的“提成费”等报酬,应纳入单位收入,单位酌情给予奖励。这两种奖金均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
。个人私自收取外单位“提成费”等,不报告不上交的,以受贿论处。
五、国家机、群众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在经济、业务往来中,利用本人、亲友的职权违反政策,里勾外联,撮合有关单位成交以收“提成费”等为名行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