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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04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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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发布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录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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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整理研究民间单、验、秘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散在民间的单方、验方、秘方、疗法和古医籍等都是祖国医药学伟大宝库的组成部分,为使其充分发挥医疗保健作用并免于失传,必须组织人力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献方、献技、献书者,不论其价值如何,都要热情接待,并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对具有特效的秘方和技术而不愿公开传授者,应允许传授其子女或亲友,并为他们传授技艺开展医疗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选择一所中医机构,在现有人员编制内指定三至五人专职负责这项工作,在业务院、所长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研究组,负责收集、整理、研究散在本地区的单、验、秘方和特效疗法;对筛选出的方剂、疗法,要组织临床验证;对疗效卓著的,经过正
式鉴定后可推广应用,并进一步组织力量对其作用机理进行探讨研究。
三、对献出的单、验、秘方、医籍和特效疗法等,经过筛选、临床验证、鉴定确有价值者,应视其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有关部门的办法自行制定。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方药、疗法等应注意保密,并逐级向主管部门上报。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认真研究制定开展这项工作的实际措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3年1月31日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2003年7月15日铁道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延伸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高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方针,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含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应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督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备案;

(三)负责检查、指导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的培训;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使用的审核;

(六)负责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七)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通报疫情;

(八)查处和侦破危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故和案件;

(九)负责奖励和处罚;

(十)办理有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

(十一)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检测工作;

(十二)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签发。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基层段、所队应当协助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使用、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部门)要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设立安全员,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策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和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实现内部网与外部网的物理隔离,严禁一机两用;

(三)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手续;

(四)严格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台帐;

(五)严格管理系统管理员;

(六)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通报联系制度,定期向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七)对造成损失并影响运输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案件、事故及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报告铁路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必须经过铁路公安机关培训,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计算机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机房应当制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十七条 铁路各单位和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系统前应当将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方案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在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产品,未经许可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联网的计算机必须配置防病毒工具进行实时监控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设置双路双机冗余,实行封闭运行,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连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计算机不得存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和数据。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并设专人、专柜妥善保管。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计算机的单位要做好日常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志,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设定保存时间,最短不少于60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一)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的;

(二)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事故或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不报告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整改的;

(五)拒绝、阻碍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监督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或违法犯罪嫌疑证据,需要技术检验核实的或者发生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需要保护现场或取证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全证据。

第三十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铁路公安机关应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由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公安部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提出,由铁路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指定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部门”、“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事故及违法行为”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铁公安[199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