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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22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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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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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精神,解决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制定了《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备专用车辆要坚持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每执行一项任务,就要求配备一种专用车辆,更不能借配备专用车辆之名为本部门配备行政用车。
二、除新组建单位之外,今后配备专用车辆原则上以更新为主,一般不再审批新增专用车辆。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专用车辆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对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精神,对专用车辆的审批配备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车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执行专门任务,需要统一组织生产、改装,车内装有必要的仪器、设备,同行政用车有明显区别标志的车辆。其配备的条件:
(一)代表国家执法办案或实施抢险、救灾、监测任务,必须统一配备专用车辆的。
(二)直接为生产科研服务,担负实地勘察作业任务,必须统一配备装有专用仪器、设备的专用车辆的。
(三)执行专门任务,对车辆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二条 配备专用车辆的报批权限。确需配备专用车辆的,应由符合配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控办)提出申请,说明配车用途、车型、配备范围、数量、资金来源、车内需装配的专用仪器设备和技术要求等项内容,经财政部控办审查同意后予以确定,地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确定配备专用车辆。
第三条 专用车辆车型的确定。专用车辆应选用国产旅行车和吉普车。除特殊情况外,不配备小轿车和进口车。
第四条 生产、改装专用车辆厂家的确定。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控办根据布局合理、相对集中、物有所值的原则,共同推荐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厂家,或试行招标采购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条 专用车辆的分配和更新。经批准配备和更新的专用车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分配计划,会同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分配。地方控购管理机关根据“联合发文”办理控购手续。对业务车辆已实行定编管理的地区,“联合发文”的专用车辆可作增编办理。未与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向下分配的专用车辆,地方控购管理机关不得办理。
第六条 专用车辆的审批原则。审批时,对配车单位用自筹资金或主管部门出资购买的,优先审批。对由地方财政出资或部分由地方财政出资的,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根据本地区财力情况掌握审批。用车单位不得以“联合发文”为由作为向财政部门申请购车资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配有专用车辆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进行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专用车辆要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或转卖。配备专用车辆的各级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时要将专用车辆的配备数量、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控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监督检查。配有专用车辆的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各级控购管理机关有权对本地区专用车辆的配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用车辆的违纪处理。对违反专用车辆配备管理规定,擅自购车、更改车型、提高档次,或将专用车辆挪作行政用车以及有其他不规范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违反控购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规定由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 <卫星电
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广播、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法》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按本规定处理。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