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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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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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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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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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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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