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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6:5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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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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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
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药品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卫生厅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行政职能: 
  1.拟订地方性药品管理政策、法规、规章及监督实施职能; 
  2.核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职能; 
  3.承办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药品、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核报批职能;
  4.组织对药品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以及对淘汰药品的审核报批职能; 
  5.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职能。 
  (二)原医药管理局移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药品行业管理职能: 
  1.制订医药行业发展战略、长远规划职能; 
  2.对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职能; 
  3.负责医药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职能; 
  4.药品、药械储备及灾情、疫情、军需、战备药品药械的紧急调度职能。
  (三)原医药管理局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除药品行业管理职能以外的行政
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地
方性药品管理政策、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组织制订审核药品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承办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药品、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核报批工作;
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和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审核临床试验、
临床药理基地。 
  (四)组织审查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医疗器械
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五)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经营质量、医疗单位制剂管理规范,依法核
发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 
  (六)组织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工作,依法查处制、
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监督管理中药材集贸市场。 
  (七)审核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组织实施药品的行政保护,指导药品检验
机构的业务工作。 
  (八)依法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
械。 
  (九)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及处方药、非处方药、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 
  (十)负责实施执业药师的注册和管理,协助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药品监督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机要档案、新闻宣传、行政
事务、财务、资产管理、保密、保卫以及外事接待等工作;拟订、修订药品地方
性法规,负责提案、议案及行政复议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规费。 
  (二)药品注册处 
  组织制订、审查、公布药品产品标准;承办报批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
药品、中药保护品种以及新药临床试验;负责药品评价和药品淘汰的初审工作;
指导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三)医疗器械处 
  负责对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卫生材料的监督管理,组织审查医疗器械(含
制药机械、卫生材料)、企业产品标准;核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负责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审核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广告。 
  (四)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并提出修改意见;审核临床
试验、临床药理基地;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医疗单位制剂管理
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 
  (五)药品流通管理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和处方
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依法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许可证;监管中药材集贸市场;审核药品广告。 
  (六)稽查处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的稽查工作,监督抽查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的药品质量,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处罚违法违规
的责任人;负责对举报药品质量案件或上级布置查处的药品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七)人事教育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实施执业药师
的注册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承办出访报批工作;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 
  (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承办局机关党
委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
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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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股票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同时废止。为做好新旧《股票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但为正数的ST公司,暂不能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特别处理。该等上市公司在披露2004年年度报告时如果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和第13.3.1条所述情形的,方可向本所提出关于撤销特别处理的书面申请。对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特别处理情形的上市公司,本所将撤销相关特别处理。

二、上市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签署《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在2005年1月31日之前报送本所。

三、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尚未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否则,本所将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对于2004年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执行新《股票上市规则》第10.2.10条的规定。

五、根据现行《股票上市规则》第9.3.4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其股票在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的,自2004年12月10日起改为每个交易日全天交易。

特此发布并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见:
http://www.sse.com.cn/ps/zhs/sjs/xw/temp20041129.htm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经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在泉水出露地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建设地下工程。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恳荒、破坏植被。
  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按照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泉域水环境影响论证评价,并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倾倒、堆放单位应当长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或者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或者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泉域内水环境治理和水文地质勘探等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新打深井的;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的;
  (四)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或者采矿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