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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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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7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0-87进行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00-2001,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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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加强爱国卫生工作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卫生法规,提高机关整体卫生水平,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爱国卫生运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标,大力改进和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要按照“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分工负责,群众动手,综合治理,依法监督,规范管理,科学指导”的工作方针,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条 组织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的协调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应设立相应爱卫会组织和办事机构,爱卫会应由部门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爱卫办由专人负责,并有效履行职责。
  第三条 工作职责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指导与协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爱国卫生工作。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各项规章制度、检查考核标准等;统筹协调各部门开展各项爱国卫生活动,督促、检查、指导各部门爱国卫生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协调各部门与北京市及各区县爱国卫生工作关系,解决有关问题。
  各部门主要领导应重视爱国卫生工作,能经常指导、督促、检查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年要保证专项活动经费的需要。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委员会,审议工作规划和计划,审批工作项目,并负责协调、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各部门爱卫办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有措施、有总结、有成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活动,有宣传阵地和手段,资料齐全;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奖惩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坚持组织“周末卫生大扫除、城市清洁日”等群众性卫生活动;采取专群结合工作方法,抓好“除四害”工作落实;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检查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依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所在地方政府的属地化管理。各部门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系统化分级管理,对在京直属机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卫生规范标准
  一、环境卫生
  (一)室内环境卫生室内整洁,空气新鲜,地面清洁、无烟头、纸屑、痰迹和废弃物;墙壁、顶棚、窗台、灯具、柜顶无尘土、无蜘蛛网,墙上无乱贴乱挂及残标,窗明几净。
  各种物品、文件、书籍摆放整齐。
  楼道整洁,无乱堆乱放。
  会议室等公共场所有禁烟监督员和明显禁烟标志,公用茶具严格消毒。
  (二)室外环境卫生
  机关院内环境清洁优美,无烟头、纸屑、痰迹和废弃物等。
  道路平整、硬化、无积水,下水道排水通畅。
  车辆存放有序,标语、牌匾、报栏整洁美观,垃圾箱、果皮箱整洁。
  无暴露垃圾,无虫害孳生地和卫生死角,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无私搭乱建违章建筑。
  应绿化面积的绿化达90%以上,花坛、花盆、绿篱、绿地内无烟头等杂物。设有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制,设卫生监督员。
  二、食堂、食品卫生
  (一)食堂卫生
卫生制度健全,有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责任落实,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培训证、健康体检证齐全有效。
  食堂内外环境、操作间、餐厅整洁,周围无污染,无蝇、无鼠、无蟑螂及孳生地且防治措施有效。
  室内湿式清扫,餐厅地面、墙壁、门窗、桌椅清洁无油污,上下水道通畅。
  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备布局合理、有相应的更衣、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排风抽烟、污水排放、密闭垃圾容器等卫生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有消毒设备且效果可靠,饭票定期消毒,垃圾、泔水存放密闭,实行袋装化,废弃物、垃圾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洗手间、卫生间设备完好,无异味、保洁良好。
  食品入库前应进行卫生质量验收。坚持入库发货登记,做到先进先出,分类分架,离墙隔地,防尘、防潮,设置鼠盒、毒饵新鲜,无蝇、无蟑螂、无鼠迹。
  (二)食品制售卫生
  食品加工制作间和食品洗涤、消毒间的地面、墙壁、灶台应用耐水、耐酸碱的材料装修,天花板应防水、防霉,做到无油垢、霉斑、无积尘、无油漆脱落、无食物残渣、排气罩不滴油。
  冷荤(熟食)制作应符合“五专”要求(专人加工、专室制作、专用工具、专用冷藏、专用消毒设备),冷荤间应设更衣。洗手设施,冷荤食品应窗口走菜,与食品无关的物品严禁入冷荤间。
  加工食品要生进熟出一条龙,保证“四过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四隔离”:(生与熟食品、成品与半成品、食品与杂物和药物、食品与天然冰隔离存放);食品原料新鲜,分类分架,离墙隔地,防尘防蝇。
  生熟食品的工用具、冷藏要生熟分开,刀具无锈、面案见本色、盖布干净,正反标志明显,配菜盘与出菜盘要专用,标志明显,防止交叉污染。
  采购食品应严格索证,保证食品新鲜,二证(检验合格证、化验单)齐全,运输,装卸食品包装容器、工具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使用前按程序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洗净、消毒,达到光、洁、涩、干要求;工用具用后必须清洗,保持清洁,定位存放,公用餐具密闭存放。
  (三)个人卫生
  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有健康证、卫生培训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调离岗位。
  炊事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不得染指甲、戴戒指、耳环,个人卫生好,做到勤洗手、洗头、勤剪指甲、勤洗工作服、工作帽,不得穿工作服进厕所。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做到货款分开、工具销售。
  三、公共厕所及垃圾管理公厕须达到建设部CJJ14—87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有供排水、洗手盆、脱布池、大便蹲位隔断,独立大便器或通槽面贴瓷砖,瓷砖面小便池,集中自冲式水箱,有地面、墙裙铺装马赛克瓷砖。有防蝇纱窗。
  有专人清扫保洁,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画污迹。便池无污垢、尿硷,空气流通无臭味,厕内无蝇蛆滋生。
  垃圾储运密闭化,办公大楼、餐饮操作间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桶、站、楼周围无蚊蝇孳生、无外溢,保洁良好,日产日清。
  四、除四害
  有完整的除四害工作计划,工作中坚持环境治理与化学防治并重的综合防治措施,科学、合理用药,禁用国家明令禁用药物和急性剧毒药物,无蚊、蝇、鼠孳生地;有专项除四害经费。
  灭鼠:有鼠迹房间不得超过2%,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防鼠措施有效;无鼠洞、鼠粪、鼠咬痕迹;
  灭蚊:房间阳性率(有蚊)不超过3%,院内水池积水中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灭蝇:有蝇房间不超过3%,食堂不超过1%,每阳性房间蝇数不超过3只。
  灭蟑:有蟑螂房间阳性率不超过3%,蟑迹(空卵鞘、蟑尸)不超过5%。
  五、门前三包
  门前卫生责任制落实,绿化、卫生、秩序干净、整齐,花前树下无杂物,地面无烟头、痰迹、纸屑等废弃物。
  标牌整洁、规范,建筑物无乱贴乱画,无小广告,果皮箱清洁无污垢、无满溢。
  有专人负责监督和保洁。
  六、公共浴室及理发室卫生
  公共浴室应有性病、传染皮肤病患者禁止就浴的标志,更衣柜定期消毒。
  理(美)发室空气清新、无异味,有通风设备,有专用卫生消毒设施;理(美)发工用具清洁,用后及时消毒,毛巾一客一消毒;有皮肤病专用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
  上岗人员坚持“一戴三消”(戴口罩、面巾、刀子、胡刷消毒)制度。
  七、居民宿舍区卫生
  环境整洁、优美,可绿化面积绿化达60%。
  卫生设施完善,公共厕所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下水道通畅,垃圾日产日清,有专人负责卫生保洁。
  居民楼道、阳台整洁,无杂物,封闭规范。
  居民宿舍区内无违章建筑,无违章饲养畜禽。
  居民宿舍区做到“八不乱”:不乱搭乱建,不乱设摊点,不乱堆杂物,不乱放建筑垃圾,不乱设标牌,不乱张贴通知广告,不乱拉绳挂物,不乱设不规格的设施。
  单身宿舍实行公寓化管理。
  (八)临时建筑工地卫生
  施工现场做到整洁无积水污物,无烟尘噪音污染,无建筑和生活垃圾。设置有效的遮挡围栏,堆物堆料整齐,车辆不带泥沙出现场。施工结束做到场光地净,植物景观全面恢复。
  第六条 卫生协作组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区域,就近划分10个协作组,每组由10个左右部门组成,协作组设正副组长单位。组长牵头,贯彻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的工作部署,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检查、考核、评比、交流等活动。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定期召开协作组长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研讨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部署工作。
  第七条 检查与考核
  各部门在工作和各项检查、考核、评比、竞赛活动中,对照《卫生规范标准》,严格自查,对于达不到标准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措施,逐步达标。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协作组在组织检查考核活动中,依据《卫生规范标准》对组员部门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先的主要依据。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在部署工作时将依据《卫生规范标准》,制定具体检查评分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先进单位的评选
  一、评选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评先工作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开展)。
  二、评选条件:
  1、领导重视并亲自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2、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能保持连续性,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3、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成绩显著。
  4、积极参加协作组活动,并在本年度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协作组各项检查考核中成绩突出。
  三、评选方法:
  1、由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将评选名额分配到各卫生协作组,协作组根据评选条件和分配名额,征求单位意见,推选出本年度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初评名单。
  2、根据协作组报送的初选名单,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进行综合考察及平衡后报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审批。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负责解释。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送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备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