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0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参保人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社会保障卡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合作银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和金融服务等多功能智能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保卡业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社保卡管理服务部门(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部门)负责社保卡发行申领授权、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开展社保卡各项业务办理工作,以方便持卡人就地、就近办理社保卡业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新申领社保卡业务受理、数据采集、社保卡发放;负责社保卡在有效期内的补卡、密码解锁、密码重置;负责社保卡的挂失、解除挂失、黑名单登记;负责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及注销业务。
合作银行要在指定营业网点设立社保卡业务窗口,负责社保卡金融业务的办理。根据社保卡发行和应用需要,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均为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保卡发放工作。
第八条 社保卡应用。
(一)社会保障基础性应用。
身份凭证。作为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
信息查询。以社保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自助终端上查询相关信息,还可以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医疗费用结算。凭卡和社保卡PIN码(以下称为社保密码)实现在本市及跨市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和药店购药。
(二)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
社会保险费缴纳。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参保居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银行代扣等。
待遇领取。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医疗费用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等。
其他费用支付。持卡人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自付部分结算时个人账户不足额时的费用结算、个人自费部分结算)等。
(三)银行借记卡应用
存取款、刷卡消费、账户查询、账户转账、个人汇款、在线缴费、代缴学费、委托代扣、个人理财、外汇买卖、银证转账、国债买卖、基金、网上购物、银联卡服务等。
第九条 社保卡的发行对象为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及来韶务工的人员。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第十条 申领人原则上应亲自到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手续。年长、残疾等行动不便、常驻异地的申领人可由其委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或委托书,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申领人应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和公民邮箱申领登记表》,通过经办人员检测、审核确认,并经申领人本人(委托人或监护人)签字后,由申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
凡申请新办卡,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无法获取到申领人数字照片信息的,申领人必须提供由韶关市社会保障卡数字相片采集定点照相馆出具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申领人可选择合作银行中的任一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一旦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第十一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人口基础信息等政府共享资源库采集、比对制卡信息,自确认并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社保卡的制作,并送达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十二条 社保卡可以由本人领取,也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申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超过180天不领卡的,视为申领人自动放弃,申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社保卡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社保卡的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须分别办理激活启用手续后才能使用。社保功能在持卡人办理领卡时启用;金融功能可根据开户银行提供的网点前台、电话等方式激活。
社保卡免收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
第十四条 社保卡丢失后,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分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办理临时挂失,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开户银行信息服务平台(电话、网站和自助终端)分别办理。办理正式挂失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正式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正式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挂失后,该社保卡所有功能不能使用。
第十五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到的,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解除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六条 社保卡的补办须在正式挂失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
第十七条 社保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换卡。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需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需持社保卡(如社保卡丢失,凭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再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注销手续,并交回社保卡。开户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申领时,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持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办理。
临时卡有效期三个月, 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社保卡需设置社保密码和金融账户密码。持卡人可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自助服务终端或定点医疗机构修改社保密码;需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自助终端等平台修改金融账户密码,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修改以上两个密码,以保证账户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卡的社保账户或金融账户使用时,连续多次输入错误密码会造成锁卡。若社保账户锁卡,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密码解锁;若金融账户锁卡,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账户密码解锁。
第二十二条 申领人未满1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6年;申领人已满16周岁未满2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10年;申领人已满26周岁未满60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20年;申领人满60周岁的,社保卡长期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保卡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保卡相关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泄漏社保卡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保卡或对社保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保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含临时卡)免费。补卡或换卡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卡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社保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卡机具和应用系统,为社保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服务的,应将社保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社保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本市辖区内各级、各部门(单位)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整合纳入社保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