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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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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19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以及《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按《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帐户资金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2%的比例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由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在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划建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建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如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予转移;如未实行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如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部分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一年度计息一次。
  第七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仍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帐户暂不建立,待条件成熟再逐步纳入。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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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1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政府项目集中管理机构和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四)国债资金和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的资金;

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六)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者出租、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

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和招标基本情况表等有关依据文件。

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应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其中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下同)和项目概算总投资;并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 项目初步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 交通、水利项目概算总投资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二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 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的发展建设的需要;

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等;

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熟。

 列入市本级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 (二)已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开工项目;

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总投资审核,且已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资金已按规定落实,征地拆迁已完成,已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经组织咨询论证,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 (一)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征地、三通一平、报建等费用;

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申请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前期费用;

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拼盘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我市的发展建设规划和需要,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支出预算。

 报送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及其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和责任人。

 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须附政府投资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分年(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情况说明;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同时报送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环保、项目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部门(行业)标准或规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图纸。

 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同时按规定将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入部门预算中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未达到广东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的招标标准,但政府投资项目已纳入《江门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组织评估、论证,商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后,汇总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审查、上报、批复(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概算总投资进行施工图设计;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禁止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

 若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压缩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方式调整设计,或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及其结算、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按《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送审指引》,及时提交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及其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咨询、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门市市直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采购。

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合同(协议)须按以下原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有关条款。

 (一)明确约定计费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

 (二)工程预、结算和变更合同(协议)价款以市财政部门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

 (三)工程价款支付比例按下列要求确定:

 1、每期工程进度款根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按不低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5%支付;

 2、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不高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 3、按不低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并复检合格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四)明确约定招标人、中标人或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并载明罚则、赔偿事项、金额及索赔办法;

 (五)中标人、承包人须提供金额不少于招标、承包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待承包人全部无误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银行履约保函的约束。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招标(采购)文件稿,所有合同(协议)稿中涉及合同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签订。

 重大项目的各项招标方案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审核。建设单位所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签订的合同(协议)须及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落实,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到位后,方可进行招标、采购、动工建设。

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按要求填写《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用款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拨款。

 基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逐步扩大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范围。实行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审批拨付基建资金;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基建资金一律先拨入由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监管的建设单位基建专户,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拨付。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达到50%后,再按投资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计划、突破建设规模和超出支出预算。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需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的,应同时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落实资金来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 (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 (三)政府调整投资计划;

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商有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调整计划,作为建设单位调整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准确、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基建财务报表。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总结算进行初审,并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 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建设单位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天内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应上交市财政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建设单位须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建设单位如需将结余资金或基建收入转作他用,须先经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基建资金,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采取缓拨、停拨或者收回所拨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而使用基建资金或改变基建资金用途的;

 (二)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规模、建设范围和标准,变相搞概算外支出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滞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的;

 (四)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五)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市财政部门停拨或收回所拨基建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或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责成其纠正和整改,并处扣减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一律由责任者赔偿,并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单位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或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

 (二)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拖欠工资、设备材料款的;

 (四)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四十条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的有关单位,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表彰,或给予适当奖励。

 对取得地市及以上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1999]1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首批授权的部门和机构是: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二、国务院还将对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授权,目前尚未授权的部门和机构,要督促有关国有企业抓好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责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抓紧研究须由国务院指定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确定原则和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审定。



19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