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1:27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6号
1994年6月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枯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管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地政策地籍工作,负责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土地、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年度供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它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地价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基准地价应在土地分等定级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由市土地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及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意受让方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票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场所办理竞买手续,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及地籍图等资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付的,出让方胡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拍卖出让的竞投获胜者所交保证金,可抵顶出让金。对未中标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受让方应在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凭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章土地使用公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申领建设用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市地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登记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土资产估价报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致使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定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公抵押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该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出让机关收回,其地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如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主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事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可以按月、按年或分期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在其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市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境内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以外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农业委员会。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庆政办发〔2006〕4号)文件同时废止。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 月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要求主体工程先于绿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相应的绿化保证金,并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完成绿化工程建设。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抵扣绿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养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需要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方便人民群众休闲的经营活动,应当书面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护优于经营的原则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