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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37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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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车辆管理工作,促进小型客车号牌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缓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的不足,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小型客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所发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
  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小型客车(指9座以下,含9座)号牌,是指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发给我市的小型客车号牌和因过户、报废、转移等原因重新启用的小型客车号牌尾数为“6”、“8”、“9”或“AAAA”、“AABB”、“ABCC”、“ABAB”、“ABBB”、“ABCD”等组合形式的号牌。
  对小型客车新发号段应一次性选出10%用于公开竞价发放。对2007年5月1日前尚未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也应一次性选出10%用于公开竞价发放。
  对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全部投入计算机,实行计算机自动选号。
  第三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小型客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选送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计划和数量,并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议定每块号牌的起拍价。
  第五条 小型客车号牌拍卖人的选定,要严格按程序委托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并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小型客车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号牌号码、起拍价等有关事宜,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竞价地点为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 凡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规定可以使用其所在区域小型客车号牌的个人或者单位,均可凭有效证件自愿参与竞买小型客车号牌。
  个人或者单位只能竞买其所在区域号段内的小型客车号牌。
  分段设置的(含出租车)专段小型客车号牌,不在竞价发放之列,严格实行计算机自动选号。
  第八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指定的财政专户缴纳中标价款。
  第九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须在交齐全部价款后三个月内凭交款凭据、《成交确认书》及车辆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到车辆管理机构按车辆管理业务规范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十条 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使用年限原则上为15年。
  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若一直使用在同一车辆上,其使用时限为该车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小型客车号牌拍卖所得价款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使用应严格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使用情况应每年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审计、招投标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小型客车号牌的竞拍过程和拍卖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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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九年六月十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建档案进行管理。

  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收集、管理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二)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 其他应当收集和管理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的需要,市、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地下隐蔽工程等相关档案资料的查询服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当到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查询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从工程项目立项开始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电子、声像档案,下同),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当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跟踪指导制度。定期对建设单位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竣工测量成果等资料齐全;

  (二)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并领取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科学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为社会提供城建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受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法都确立了遗赠制度,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赠主体制度内容较为全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扩大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增设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并实施至今,由于受当时立法技术等诸多局限,不仅在内容上比较原则与简略,而且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尤其是遗赠制度(包括遗赠主体制度)方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相形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较为完善,我们有必要吸收台湾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进行补充与修订。
  一、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遗赠的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遗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国家。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第二,关于受遗赠权的代理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如有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嘱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和特留分六节,共83条。其中包括了遗赠制度,并将遗赠作为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方式、效力、执行和撤回规则等均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则。其中有关遗赠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有:
  (一)遗赠人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遗赠人(即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遗嘱能力的人不得进行遗赠行为。据此,只要是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遗赠人。
  (二)受遗赠人
  在遗赠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是根据遗嘱人所立遗嘱而有权获得遗嘱中指定财产利益的人。
  受遗赠人须具备的条件有:第一,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第二,须未丧失受遗赠权。如受遗赠人因发生某种违法行为而丧失受遗赠权的,则遗赠对其不发生效力。
  在继承开始时,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除受遗赠缺格者(即依法丧失受遗赠权者)外,均可以为受遗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均可以成为受遗赠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受遗赠人范围既包括继承人,也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的前提下,继承人除依遗嘱而享有指定应继份的继承权外,还可以接受遗赠。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的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在遗赠人死亡时视为已经出生的,也可以被指定为受遗赠人。
  (三)遗赠义务人
  1.一般遗赠关系的遗赠义务人。遗赠义务人是指具有履行遗赠义务的人。在台湾地区,遗赠义务人一般是继承人。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为遗嘱执行人。在无人承认继承时,则为遗产管理人。不论是遗赠义务人,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管理人,他们均负有履行遗赠交付遗赠物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生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史尚宽先生的解释,遗赠义务人虽然原则上为继承人,如有遗嘱执行人因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并于其执行职务中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遗嘱执行人亦为遗赠义务人。“在无人承认之继承,遗产管理人有交付遗赠物之职务,其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于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承认前所为,亦为遗赠义务人”。{1}517因此,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遗嘱人)的信托受托人,他理所当然是遗赠义务人。
  当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2.附负担遗赠的遗赠义务人。首先,在附负担的遗赠中,受遗赠人为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发生效力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前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须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呢?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受遗赠人未进行遗赠的承认或抛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自己的继承权范围内进行承认或抛弃。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如承认遗赠者,则于其应继份的范围内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如果受遗赠人已承认遗赠但在未履行负担前死亡时,则由承认继承的继承人负履行负担的义务。{1}508-509 {2}364其次,对于何人有权请求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遗赠的负担,台湾地区“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解释上认为,遗嘱人于遗嘱中有指定履行请求权人的,应依遗嘱的指定;遗嘱没有具体指定时,则应由遗嘱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以外的受益人等作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如果所附负担是为了公益事业,则负担有关公益的主管机关可以成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
  (四)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
  在遗赠关系中,如果第一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放弃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时,该受遗赠人所应继受的财产利益即移给与第二受遗赠人,后者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因此称为替补遗赠,也称为补充遗赠。而后位遗赠,也称为后继遗赠,是指第一受遗赠人所受的遗赠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至,应移转于第二受遗赠人的遗赠。后者亦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他无须于遗嘱发生效力时存在,只要在该条件成就或该期限届至时存在即可。目前,这两类遗赠在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规定。在学理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教授等人研究认为,从尊重遗赠人意志的立场出发,应当在立法上承认之。{2}346-347
  三、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之比较
  (一)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相同点
  1.有关遗赠主体资格要件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无遗嘱能力人视为主体不合格。凡是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涉遗赠内容也就随之归于无效。同时,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如果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则该遗赠不发生效力。
  2.有关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目前对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均没有作出规定,使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大陆地区的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缺失状态。
  3.有关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于继承开始时尚存在,因此,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
  (二)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不同点
  1.大陆地区的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对,是指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其他自然人、集体组织和国家)通过遗嘱实施的赠与行为。受遗赠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台湾地区的遗赠并不要求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这是海峡两岸遗赠法律制度的最大区别。
  2.台湾地区规定了遗赠义务人制度,而大陆地区《继承法》中的遗赠制度内容相对比较简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相对比较具体,受遗赠人的范围比较广泛,特别是遗赠义务人制度的内容较为完善,同时,台湾地区学界有关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应在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观点,法理依据充分,在执行上具有可行性,对尊重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受遗赠人的权益十分有利,这些都值得大陆地区在修订遗赠主体法律制度时参考。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将法定继承人也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主体范围过大,与大陆地区实行“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有明显区别,其中之利弊,还需要在学术上深入分析比较和研究。这将在第四个问题中具体分析。
  四、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之构想
  (一)大陆地区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相关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转遗赠制度。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对于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表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之前死亡的,其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权利是否可以转归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没有作出规定。
  2.遗赠义务人的立法呈空白状态。即关于遗赠义务人的产生方式及其义务内容等没有具体规定。
  3.没有规定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依法可以代位继承,但在遗赠情形下,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则遗赠归于无效。即使遗赠人已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也不能获得该遗赠财产,这不利于保护遗赠人自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同时,后位遗赠制度的缺失,对于保护再婚当事人特别是生存配偶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十分不利。
  (二)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若干建议
  1.进一步明确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
  一是规定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的转继承人。二是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三是遗赠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四是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纳入遗赠义务人的范围。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重点阐述:
  第一,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关于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我国《继承法》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1516条曾经规定:“……受遗人在未承认以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承认或抛弃遗赠之权”。《日本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受遗赠人未为遗赠的承认或放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在自己继承权的范围内为承认或放弃。但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已表示特别的意思时,从其意思”。《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3款和1952条第1、 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德国、日本的立法例中,转遗赠与转继承所适用的法理是统一的。{1}555当然,笔者并不赞成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遗赠问题,而是建议继续坚持《继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20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其遗赠不发生效力”。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继承开始后,无论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遗赠,在法律上均已经因为遗赠人死亡和遗嘱而享有受遗赠的现实的权利。这时,如果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这一权利,则仅仅是针对已经取得的受遗赠权的确认或抛弃,因此,在法律上不应当剥夺受遗赠人的承认或抛弃权,同时也应当承认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转遗赠权”。
  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理论认为,受遗赠人死亡后,并不产生遗赠财产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承受的问题,即既不会发生代位遗赠,也不会发生转遗赠问题。理由在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自己享有而不得转让。这一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是不同的。{3}690而事实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已做出了初步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有了这方面的审判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直接转移给其继承人享有。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确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者,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当遗赠人在遗嘱中对遗赠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的,应从其意思。即遗赠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死亡后,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他人接受遗赠。{4}346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知道自己受遗赠,并从其知道自己受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还没有实际接受遗赠即死亡的,其生前如果在遗嘱中有明确指定转遗赠人的,则其指定的继承人享有转遗赠权。{5}165但是,如果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其不知道受遗赠,也尚未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这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从尊重遗赠人的意愿和保护受遗赠人及其继承人利益出发,应当确认转遗赠的效力,该项权利应转归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享有。这些都有待于未来在修订《继承法》时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受遗赠人的范围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继承人,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赞成受遗赠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法定继承人。如陈苇教授等认为不宜限制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6}402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以所指定的遗产继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可取的。郭明瑞、张平华、刘春茂教授等主张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自然人,其对遗产所继受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并不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仅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取得受遗赠财产(在遗产有剩余情况下)。主张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坚持以继受遗产的内容和继受人与遗赠人的关系为双重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7}136{4}319{8}365梁慧星教授起草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和杨立新、杨震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都坚持了我国《继承法》“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笔者也赞成我国《继承法》现行规定,主张不宜再“创造”新的模式,以免造成认识上和执行上的混乱。并且笔者还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主体范围的划分很科学合理,在实践中执行得比较顺畅,不会造成混乱。因此,应当坚持现有规定,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也不能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对遗产的继受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遗嘱继承人须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且在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之后,如果遗产还有剩余,遗嘱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当然,遗嘱继承人对其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以其所接受的积极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为限。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这样规定,对于梳理和明晰不同的继承法律关系,增强遗产执行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2.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设立遗赠义务人制度,明确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遗赠义务人。第二,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负责履行遗赠义务。如果遗赠人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因为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遗嘱人(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他自然可以担任遗赠义务人。第三,遗赠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1)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即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的范围。(2)清结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管理和保护遗产。(3)严格执行遗嘱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按照遗嘱内容要求分配遗产,执行遗赠,即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4)报告遗赠执行情况。遗赠执行完毕,遗赠义务人应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赠执行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