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 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 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