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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8:4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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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1ling/W02011042653852004931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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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1989年5月2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特制定本原则与方法。
第二条 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目的是:加强评价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收取评价费用,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质量。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收费额,应由建设项目的规模、行业特点、建设项目所在地地域环境复杂程度等要素决定所需投入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合理适度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总说明中规定,从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用于本规定附件中所列各项评价费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已完成的评价项目进行工作量与评价收费的定量分析。并以辖区的物价部门批准的气象、水文、卫生、环境监测等收费标准作为依据,核定该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内容及计费原则见附件。
第九条 本原则与方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已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第十一条 本原则与方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内容及计费原则
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管理,根据近几年对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情况的剖析,提出主要评价工作内容分项收费的计费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视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编制评价大纲,并根据评价大纲内容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列出对应项目的收费额,汇总后与评价大纲同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主要由五部分组成:
1.调研、监测、实验、测试费:
包括大气、水体、噪声、振动、土壤、作物、放射性物质的采样人工费和监测分析费,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工程概况及人群健康状况调查费、以及气象、水文、地质、生物等实验费和观测工作费。
调研、监测、实验、测试费应统一按照辖区内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气象、水文、卫生、环境监测、科研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
2.评价与报告编写费;包括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评价及影响评价费和评价大纲、报告书或报告表编写费(不包括实验、测试和上机费)。评价与编写费应以评价单位的综合评价能力核定。
由于评价与报告编写费主要受约于建设项目的规模和行业特征以及所在区域的环境特征,为便于确定评价费,依据工程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和项目拟建地区环境境保护目标,将建设项目评价与报告书编写工作分为三类:
Ⅰ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并邻近于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敏感目标界区的大中型以上建设项目。
Ⅱ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并地处非敏感区域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Ⅲ类:可能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并地处非敏感区域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较大地处敏感界区附近的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工业)。
其费用标准按下表填写。(详见表1)。
3.管理费:包括评价技术合同手续费、评价工作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助费、税金。
(1)评价技术合同手续费应按本地区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核计。
(2)评价工作管理人员工资和补助费:按实际参加评价管理工作人数及国家有关规定核计。
(3)税金: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其税金由评价总承担单位一次付清,协作单位不再另交税金。
4.杂项费:包括差旅费、资料费、计算费、印刷费、交通费、运杂费、室外采样仪器折旧费、不可预见费。
(1)差旅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出差地区标准确定驻勤补贴和野外津贴。不包括专家参加审查会的差旅费。
(2)资料费:所需气象、水文、地质等资料,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计价办法,按不同类型的资料收费标准支付。
持有环境监测、污染源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的单位可酌情收取费用,取费原则
表1工程评价和报告书编写费用分类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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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 | |
|一类|二类|三类|备注
评价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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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现状及环境影响评价| | | |
地面水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地下水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废渣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噪声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水土流失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土壤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作物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放射性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人群健康现状调查及分析| | | |
其 它 | | | |
污染与破坏防治对策分析| | | |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 | | |
污染风险分析 | | | |
工程分析 | | | |
总报告编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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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一个工程师所需工作日和日值进行测算。
上不得超过所提供资料成本的10%。
(3)计算费:按所需上机时间计收(不包括软件设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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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机时间(小时) |4以下|4—8|8—24|2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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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费标准(元/小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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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印刷费:按实际成本核计。
(5)交通费(车辆、船只租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计。
(6)室外采样仪器折旧费:按现场所用的仪器价值及本地区有关规定核计。
(7)运杂费:按实际托运所需开支核计。
(8)不可预见费:按评价总直接费用的5%计(暂定)。
5.审查费:包括评价大纲、报告书审查会议费,报告书技术审核费。(注:会议费指专家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咨询,以及会议室等费用)。
审查费原则上小于评价总经费的8%。
以上收费不得用于环保部门本身的福利设施建设和发放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