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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1:40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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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优化投资环境,

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
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

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等形式,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区(含兴原乡、新城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

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遵循公平、公开、等价有偿、土

地资产效益最大化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

备管理工作,并设立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经营土地资

产。
  市计划、建设、财政、经贸、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

租金中按一定比例核拨,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需要

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为建设预

留的城区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

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土地;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市城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

地;
  (二)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三)盘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

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五)其它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采取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

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进行公告,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

期限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采取收购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权属核查。对应当收购的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

用途及地上物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

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根据土地调查状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购的具

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根据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

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付土

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方

面的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基准地价的

20-4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

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四)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五)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

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城区内国有土

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

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

收购手续。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

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然后进入市场,

不允许企业私自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如在短期内不能出让,可将其进

行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

同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

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前提下,储备土地使用权

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共

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不

具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协议结果需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土地收购

开发成本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向有关部门返还城市规划设

计费等,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及土地

开发。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和收益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市计

划、建设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和规划许

可手续。
  中标或竞得人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持《中标通知

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擅自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建筑物、附属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许

可手续;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

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

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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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6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验收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主办事项并联下列协办事项: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审批;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审批;

(三)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审批。

第四条 协办事项由下列部门依法办理:

(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市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以下统称协办部门。

第五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及其并联审批项目的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统一设置主协办部门接件窗口,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协办部门应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驻场人员)进驻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进驻人员应具备审查本部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格和能力,代表本部门领取并审查协办材料、出具申请材料审查意见、接收相关函件,向主办部门送达协办意见等,同时负责解答申请人的相关咨询。

协办部门指派或更换驻场人员,应向主办部门出具公函。协办部门更换驻场人员的周期应不短于3个月。

驻场人员应遵守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主办事项,应向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必须注明联系人和电子邮件地址);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5、《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6、《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7、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书》;

8、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9、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0、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2、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13、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14、商品房工程应提供《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1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提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6、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二)城市规划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图(其中建筑工程只提交建施图);

2、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属市政管线工程的,提交经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量资料;

3、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房屋竣工测量报告。

(三)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各阶段审核意见书

(1)初步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2)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3、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验收报告表(附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质量合格承诺书》、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合格承诺书》、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监理合格承诺书》)。

4、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表上须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5、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6、填写《消防产品选用清单》表格,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7、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8、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图(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审核同意施工图的建设项目,包括总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及非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防排烟系统图)。

从2006年1月1日起,消防部门不再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也不再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四)环保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1、环保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4种形式):

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适用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建设项);

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环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填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申请人不提供此项申请材料)。

2、环保预验收(试生产):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保预验收(试生产)申请表。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申请人不再单独向协办部门申请规划、消防、环保验收。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件。

第八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未提供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的,主办部门应书面征求协办部门是否需要组织专项验收的意见。协办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件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书面意见,确认该工程是否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若协办部门确定该工程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的,主办部门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并附协办部门确认意见。

主办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或次日将申请材料分送驻场协办部门,协办部门驻场人员代表本部门对所需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主办部门分送的申请材料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协办材料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本部门所需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同时抄送协办部门;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协办部门接到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审批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条 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回复主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日内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回复审查意见,但应在10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主办部门,主办部门的办理时限相应顺延。主办部门接到协办部门延期告知后,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审批通知并说明理由。

协办部门在10日内未回复审查意见且未告知延长时限的,主办部门应中止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向协办部门发出协办事项催告函。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协办事项催告函之日起10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在催告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未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书面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查意见。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批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主办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决定。决定备案的,作出备案决定;决定不予备案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主办部门办理主办事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但应作出中止办理的决定,将进行以上事项的相关依据、内容和起始时间等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完毕后,主办部门应立即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并联办理环保预验收的,申请人在领取备案决定后,还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领取材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



一、2005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2005年7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主城区以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18层以上(含18层)的单体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单跨跨度18米以上(含18米)的厂房或20米以上(含20米)的建构筑物工程;

(三)含有前款单体和建构筑物规模标准的住宅小区项目,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桥梁、地铁、轻轨、隧道、跨区市政道路、日供水或处理能力在5万吨以上的给水排水、日处理能力在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以及其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建设工程的规模标准以初步设计批复或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准);

(五)大专院校建设项目;

(六)特殊公共建筑工程,其他工程技术复杂、施工难度高的建设项目。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依法另行界定的工程。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等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需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重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