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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6:04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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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 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 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三)革命烈士子女;(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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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违规减免税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近年来,各地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自行其是,一些政策完全超越了地方的应有权限和尺度范畴。税收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各地在招商中争夺胜利的暗器。为了吸引外资,在优惠政策的制订上,各地是花招百出。许多地方早已突破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底线,五免五减半的政策已经在一些地方暗地里执行。一些地方甚至承诺给予十免十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先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征收到后,根据原先的协议,以财政奖励或补贴的名义返还给企业。这是各地对企业进行税收优惠的一种普遍的做法。而另一种更为隐蔽的做法是,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校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三令五申,不断清查各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种竞争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收敛。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隐患是很多的。不仅让招商行为陷入恶性竞争的循环中,而且也给国家税收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即使是在长三角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因税收优惠造成的财政负担也是比较沉重。外表企业林立,但地方财政拮据,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税收的流失是其重要的原因。另外,也在某种程度上给引进外资制造了不少障碍。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在一些特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商企业实施了一些优惠的税收政策,主要是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的是15%,有的是24%,这是中央政府允许的优惠政策。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自行定了一些优惠政策,出台所谓的“土政策”,对于一些地方政府自己确定的一些土政策,是违法的,从国家政策讲历来是反对的,是不允许的,也很难兑现。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外商需要的是一个透明的、规范的、统一的税收政策。而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缺乏稳定性、透明度的问题,比如,政策条文零散、割裂;立法层次不高,部分优惠政策呈现行政化的趋势等,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清理已经势在必行。
但是,事实上,要想堵住各地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缺口难度极大。早在1993年我国酝酿税制改革前,中央便已经出台了严禁各地擅自减免税收的措施,把税收减免权集中在中央和省级政府手里。但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滥减免税收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止,一些地方政府从扶持本地企业和吸引外资的角度出发,仍在出台减免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这些操作手法比较难以查处。而利用税法的不严密性钻空子,出台一些事实性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更加难以查处。政府已经认识到在减免税中的确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地方越层减免,中央地方衔接不平衡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对税收体制的变革来从根本上根除这一现象。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加强廉政建设,管理好国家财产,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办发[1992]4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办发[1994]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拍卖,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将需要处理的物品,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特殊买卖活动。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委托公物拍卖和从事公物拍卖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成立鹤岗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承办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管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颁发和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国家培训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和营业场所。

  (四)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各执法机关和各中直、省直单位,要积极支持公物拍卖工作。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执法机关罚没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二)铁路、公路、邮电等运输部和公安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及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物品;

  (三)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公开处理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四)各收费部门及金融单位收回已实行抵税、抵费、抵债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设备物品及其它公物;

  (六)各种公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宣传广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摊位经营权等可竞价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拍卖的其它公物;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要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要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资中的违禁品,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九条 税务、保险等单位需要处理的扣押物、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等,也要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先填制需要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委托要求,确定采取有底价拍卖或者无底价拍卖。

  有底价拍卖,由拍卖企业报请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拍卖标的底价。

  凡通过拍卖企业拍卖的国有固定资产由拍卖企业报请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要在公开拍卖前公布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展样、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翻悔。

  第十五条 已经拍卖出去的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与拍卖企业协商,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作价收购或者降价处理。

  第四章 拍卖收费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必须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拍卖企业要在15日内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其它委托单位处理种类物品的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由拍卖企业返还单位。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拍卖业务。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情况和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公物拍卖,市拍卖行在县设立分支机构,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