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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1:53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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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的管理,促进园区建设,发展园区经济,根据《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管理范围为省国土资源厅核准规划面积4.5平方公里(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包括: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村的核心展示区(A区)、两岔溪村的企业孵化区(B区)和阳湖坪镇的普通工业聚集区(C区)。
第三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工业园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工业园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工业园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工业园由市和永定区(以下简称区)合办,以区为主。市、区共同加大对工业园的投入,支持工业园加快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行使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
工业园管委会隶属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园管委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工业园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工业园的投资项目,并按照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负责工业园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工业园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工业园的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劳动、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协助管理工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工业园的涉外事务;
(八)负责对工业园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九)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工业园设立机构的工作;
(十)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安排给工业园。10年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八条 工业园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工业园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九条 省以上垂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工业园设立必要的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代表市局行使审批权或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垂直单位在工业园没有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的,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由垂直单位委托工业园管委会行使相应的市级审批权或管理事务。
第十条 市直、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工业园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环境。
坚持简政放权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向工业园管委会下放审批和管理事务权限。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在工业园内,有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条件不成熟的派出工作人员联系本单位业务工作或者授权管委会行使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工业园建设必须符合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六条 在工业园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园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以本地资源为主的植物活性物提取、生物医药和旅游产品等;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电子新型材料及机械加工等项目。
第十八条 工业园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九条 在工业园内兴办企业,投资者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工业园管委会审批,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批。
在工业园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市科技部门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纪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工业园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工业园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工业园以及园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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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3)20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

  自一九八九年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印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九八八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为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制定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几年来实践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主要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1、《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原第一条“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2、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各部门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原第三条取消。本办法只对商检局负责的商品做出规定。

  3、第七条增加“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取消原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具体程序规定。

  4、为避免流于形式,取消原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5、取消原第二十四条“进口动植物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6、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质量许可制度改为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到货后的强制检验改为监督检查(不排除批批检验的情况)。

  7、随着到货后改为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补充修改。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