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六、将“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和“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合并为:“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章和条、款、项的顺序以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协会、申请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为落实《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组织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现将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及组织召开培训研讨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的要求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质量效果,申请试点企业应在充分了解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就推进试点工作做出以下承诺。
(一)企业的最高管理者直接关心和推动试点工作。
(二)在企业内部确定试点工作的组织机构,统筹组织试点工作,并保证相关的资源需求。
(三)按照试点工作的进度和内容要求,实施内部培训,建立并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开展对品牌培育能力的自我评价,接受对试点企业的外部评价。
(四)在不危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自愿分享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品牌培育的案例。
二、试点工作的阶段性安排
为保证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整体进度,试点工作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培训阶段。自愿申请并经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的工业企业均可参加。大中型企业应至少两名人员、小型企业应至少一名人员参加品牌培育试点培训活动。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1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为策划阶段。申请试点企业在参加培训并充分了解试点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应就领导参与、组织保障、主要工作内容及时间进度、接受试点评价以及参与交流分享等事项做出说明和承诺。工信部科技司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计划》进行评价,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为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阶段。本阶段以企业正式发布品牌战略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为标志。2012年5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为体系运行及评价阶段。企业保持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运行并按计划开展自我评价。对试点企业的评价安排在2012年8月-9月实施。
三、试点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各有关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和申请试点企业,应确定一位同志为试点工作联络人,负责试点工作中有关信息的接收和传送。
科技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委托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科技司开设专用邮箱与各有关单位联络人保持信息联系,并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设立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平台,承担通知发布、技术指导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培训
(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内容
对申请试点企业的公开培训活动由工信部科技司、地方工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内容应包括: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内容和要求、《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评价指南》、以及品牌管理和品牌培育成熟度评价的相关知识。
(二)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
科技司委托技术支持单位举办四期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申请试点企业负责品牌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人员;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试点工作的同志可报名参加。
为保证培训效果,每期培训研讨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50人。有关单位就近选择班次报名参加。
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见附件1。
参会人员填写《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附件2),传真到承办单位。
如出现满额情况,由承办单位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参会人员名单,未能列入名单的代表可申请其他班次或参加后续培训活动。
以上四期培训研讨会不收取培训费。代表的食宿可由承办单位统一安排,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三)后续的培训活动
科技司将根据培训情况,组织后续培训活动,并支持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试点企业的内部培训活动,由企业自行安排,可联系技术支持单位给予指导。
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通知。
五、几项具体工作
(一)各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联络员,并以单位名称作为邮件名称,向专用邮箱发送邮件,说明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发送邮件的邮箱即作为联络用邮箱。
(二)申请试点企业的《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于2012年2月15日前发送到专用邮箱。
(三)尽快确定参加培训研讨会的人员并传真“培训研讨会反馈表”。
(四)2012年5月底前,将正式发布的品牌培育战略、方针、以及品牌培育管理手册等文件发送到专用邮箱。
六、联系和沟通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何小龙
电 话:010-68205246
电子邮箱:hexiaolong@miit.gov.cn
(二)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
网址: http://www.quality.org.cn
(三)专用邮箱
邮箱: pinpai@miit.gov.cn
附件1: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0.doc
附件2: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1.doc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