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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7:2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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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95号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规定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四、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五、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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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2007〕414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情况,规范此类单位的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范围包括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单位。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建设情况和财务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所属企业级次、投入使用年月、是否对外经营、累计投资、占地面积、可接待人数、配套设施、资产负债、收入及盈亏等情况。
  三、工作组织。本次调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由各宾馆酒店类单位填报,集团总部负责调查表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工作。各填报单位应按照统一口径填写调查表,做到表内指标信息准确完整、不重不漏,确保调查结果全面完整、真实可靠。各集团总部应对所属单位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分户审核、层层汇总,认真撰写分析报告。
  五、材料报送。各中央企业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具体报送材料及要求包括:
  (一)《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包括:(1)集团汇总表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集团汇总表仅需填写基本情况的前四项内容和基本指标的汇总数据,纸质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宾馆酒店类单位分户表的电子文档。
  (二)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分析报告应简要说明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经营情况、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管理工作措施,其中对所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经营亏损、债务风险、涉及诉讼、对外担保抵押等事项应重点说明。
  (三)有关软件请自行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统计评价局栏目)下载,国务院国资委网址:http://www.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006年12月31日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本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本单位所属级次 □□
"类别
1.酒店、宾馆或饭店 2.培训中心 3.会议中心 4.接待中心 5.招待所 6.度假村 7.疗养院 8.办事处 9.其它 " "
□"
所在地区代码 □□□□□□
投入使用年月 □□□□年□□月
"经营状态
1.正常经营 2.停业" "
□"
"是否独立法人
1.是 2.否" "
□"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
1.是 2.否" "
□"
"星级
1.五星级 2.四星级 3.三星级 4.二星级 5.一星级 6.未评定星级" "
□"
"配套设施情况
□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 □2.游泳馆 □3.网球 □4.温泉"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
二、基本指标
项 目 行 次 数 额
1.累计投资(万元) 1
2.资产总额(万元) 2
3.负债总额(万元) 3
4.营业收入(万元) 4
其中:对集团外营业收入(万元) 5
5.利润总额(万元) 6
6.年末从业人员人数(人) 7
7.占地面积(平方千米) 8
8.可接待住宿人数(人) 9
9.可接待会议人数(人) 10
10.3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1
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2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主体
本表填报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
二、填报范围
宾馆酒店类单位是指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服务类单位。
三、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规模、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和配套设施等情况。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一) 单位名称: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全称。
(二) 本单位代码:指本单位的统一代码,如果本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国资统发[1995]116号)自行编制代码填列,新编代码应当避免与以往编码重复。
(三) 本单位所属级次:按照本单位在集团内的产权关系级次填列。
(四) 类别:按照本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填列,具体包括:1. 酒店、宾馆或饭店;2. 培训中心;3. 会议中心;4.招待中心;5.招待所6.度假村;7.疗养院;8.办事处;9.其它。
(五) 所在地区代码:填写所在城市的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六) 投入使用年月:指实际投入使用年月。
(七) 经营状态:指本单位当前的经营状态,具体情况包括:1.正常经营;2.停业。
(八)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指本单位是否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的业务。
(九) 星级:指经国家旅游局实际评定的星级,具体包括:1.五星级;2.四星级;3.三星级;4.二星级;5.一星级。如果本单位未进行星级评定,则填“6.未评定星级”。
(十) 配套设施情况:指本单位拥有的非食宿功能的配套设施情况,具体包括: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2.游泳馆;3.网球;4.温泉。如果拥有多种设施,可选择多项填列。
(十一)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如果本单位在风景名胜区,请注明该风景名胜区的名称。风景名胜区的确定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二) 累计投资:指本单位自建设之日到2006年12月31日累计的投资额。
(十三)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以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填列。利润总额为亏损的以“-”号填列。
(十四) 对集团外营业收入:指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十五)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
(十六) 可接待住宿人数:指本单位所有床位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七) 可接待会议人数:指本单位所有会议室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八) 三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近三年(2004-2006年度)累计收到上级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总额,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2006年度收到的补贴额。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人才,发掘人才潜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律师、教师、会计、翻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含辞职等)不受城乡、行业、所有制、学历、职称以及是否干部的限制。其所有制与工作身份,可按调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工作岗位确定,也可保留原所有制与工作身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无法调剂解决的,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外省、市及境外招聘。

第六条 国家机关选调人员,按现行规定办理。
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数内调入人员;确需超出编制数调入急需人员的,可向编制部门申请专项解决。
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可不受编制、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

第七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对不属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在一个月内办妥调动手续或准予辞职。其中,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任命的,应由任命机关依法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由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边远乡镇工作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工作或涉及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中、小学教师;
(五)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其因流动需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获得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提出流动申请一个月后,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其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的,接收单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报请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直接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正式调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不迁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持《特聘工作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以收回住房限制其合理流动。如在住房上有争议,合理流动的人员在原单位服务不满十年且居住属原单位自建、自购、自管房屋的,可在调出后三年内将房屋归还原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原单位出资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不满五年的,其流动时,原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双方签有协议的,按协议的规定执行;双方未签协议的,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按《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有关单位也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经批准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和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尊重人才,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经济收入,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以吸引人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